营改增后特殊行为的混合销售如何判断?
混合销售行为,指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混合销售特殊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如:生产货物的单位,在销售货物的同时附带运输,这种销售货物及提供运输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所收取的货物款项及运输费用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销售服务是为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的从属关系。
案例:
营改增后,这种销售行为不再视为混合销售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对此,需要注意,”11号公告“重点强调了销售的是”自产货物“,同时,并不仅仅限于文件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项。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安服务,就满足“11号公告”的规定,不属于混合销售。否则,全部按销售货物计税,建安部分的销售额将会多缴6%的增值税!
以上就是小编针对【营改增后特殊行为的混合销售如何判断】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希望对您帮助,如果想了解学习更多会计实操、税收实务问题,可以关注“中国会计网”公众号,进入会计实务交流群,免费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