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不动产增值税计税依据含契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1+5%)-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5%” 根据以上规定,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凡是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不论不动产是试点前取得的,还是试点后取得的,计税方法只以一种,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有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采用一般计税办法的,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也只能适用简易计税办法不能适用一般计税办法吗?这个问题乍一听好象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可以细一想,原来是个伪命题。 因为营改增规定:不论是转让营改增前以何种方式取得的不动产,还是转让营改增后以任何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凡是按一般计税办法计税的,都全额计税,不存在差额扣除的问题;按一般办法计税的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虽然有差额计税的规定,但扣除的不是取得不动产的价款,而是地价款,并且在支付地价款时取得的是财政收据而不是发票,因此也不存在丢失发票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问题。 总之一句话,凡是转让不动产按一般计税办法计税的,均不存在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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