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以贿赂手段干扰证券相关工作的”作为第五项。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采取自律措施:
(一)拒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材料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同类违规行为的;
(五)以贿赂手段干扰证券相关工作的;
(六)其他从重情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