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1号 2024-1-26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4年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6日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本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并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给予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策统筹、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在基本政务服务便捷化基础上,整合政务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际国内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健全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线上线下结合的评价方法,利用无感监测、问卷调查、现场体验等方式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市场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企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合规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等区域省、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沟通协调机制,构建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和统一监管规则,强化政务服务、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住所等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市场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款项。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并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款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建立税务注销预检机制,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处置、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可以用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启动援助。 对申请债务集中清理的个人,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删除其失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机构建设,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意见簿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改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机构建设企业综合服务中心。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应当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构建涉企问题高效闭环解决机制,为企业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按照企业所在地域、所属行业,划分企业(行业)社区,建立健全一体化服务企业工作机制,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到企业(行业)社区联合开展涉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成,强化部门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梳理共性高频基本政务服务事项和各类主体提供的其他服务事项,建立健全一类事服务场景。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当事人核验、签字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电子认证的办理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到现场核验、签字的除外;对需要事后向当事人核发的相关材料,应当提供快递、邮寄等送达方式。 对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有关部门、政务服务机构、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市场主体已经提供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专项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或者实施其他赋予权益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该行为未作规定,但实施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市场主体的申请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明确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中的问题。 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图纸和其他要件后,可以选择分阶段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本省探索建筑师负责制,在可行性研究、规划方案、设计方案、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工程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优化管理流程,发挥建筑师专业优势和全过程技术主导作用。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健全工程图纸数字化管理系统。鼓励建设单位通过系统报送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阶段的工程图纸。 建设单位通过系统报送工程图纸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应当共享工程图纸并在线完成工程图纸审查,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第三十二条 在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专精特新产业园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除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和考古调查、勘探等事项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依法简化评估要求或者不再提出评估要求。 对区域评估事项可以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区域评估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区域评估应当在土地供应前完成,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对建设工程开展专项验收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全过程数字化管理加强工程建设关键环节和重要节点的指导服务,为专项验收提供基础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建设工程联合专项验收实施方式,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 推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数字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工程电子档案标准。建设单位提交的电子文件符合档案标准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另行提交纸质归档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税费申报平台,探索多种税费合并申报,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不得向市场主体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价格管理形式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 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市场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依法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