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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2023-10-27 16:18     来源:中国会计网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已于2023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23年1月16日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2023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五章 财税支持
  第六章 融资促进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会员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中小微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和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微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并按照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创业意愿或者创业计划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

  (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创业课程、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建立学生创业实习实训基地等提供指导和支持;

  (四)其他创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激励人才创业创新的政策体系,加强高学历、高职称、高技能等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按照规定为高层次人才创办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场所、创业启动资金和相关配套服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中小微企业或者在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等,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内部创业机制,通过依法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基金等形式,引导、支持员工创办中小微企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并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保障小微企业园建设用地。

  小微企业园建设应当坚持准公共属性,强化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服务集成和治理集中等功能,按照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理念,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公共服务便捷优化、社会服务高效集成的现代产业社区。支持有条件的小微企业园实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小微企业园运营主体应当通过培育或者引进专业服务机构等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孵化育成服务。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中小微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开发区(园区)应当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公益性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集群发展规划和专项扶持政策,促进以中小微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集群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微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需要,统筹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布局,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为企业开展检验检测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对口支援合作机制和方式,统筹安排用地、用能等要素指标,推动经济发达地区在山区、海岛县(市、区)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平台,通过安排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基金等方式,培育发展产业链供应链基地,形成产业合作发展生态系统。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产业发展、技术指导、项目对接、成果推广、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为山区、海岛县(市、区)提供指导和服务。

  行业骨干企业在山区、海岛县(市、区)投资,带动协作配套的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投资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

  本条例所称山区、海岛县(市、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坚持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推动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推动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聚焦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培育发展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培育,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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