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财务核算若干要求》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市国税所[2006]185号 2006-8-3
市属各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务会计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的财务核算现状,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财务核算若干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
企业所得税财务核算若干要求
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财务核算若干要求(以下简称“本要求”)适用范围仅限由国税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本要求实施范围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本级。各税收征管部门的税源管理员和稽查检查人员,以本要求作为依据判断纳税人财务核算状况的好坏,并实行不同的征管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设置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人员,会计人员须有上岗证件。其中:对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工业类企业达1000万元以上、商贸类企业达2000万元以上(以下简称规模企业)的必须有专职的主办会计……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设置资产、存货、收入、成本费用、各项往来业务的总分类账及明细账,银行与现金日记账等账簿。其中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总账须按订本式设置,并按复式记账法要求记账核算。对使用电子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应准确运用会计科目,真实反映企业的存货、销售、成本费用、利润、税金等主要财务指标。并及时记载每项经济业务的全过程,按月及时编制财务报表,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六条 对设置使用账簿应做到专人负责保管,账簿保管应当保存十年。对备查类账簿包括有关记录也应比照保存。
第七条 纳税人在经济业务交易过程中,应当向对方提供合法真实有效凭证,同时,取得的外部原始凭证与自制原始凭证也应是合法、真实、有效,非法凭证不得作为记账凭证进行核算和入账。对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相关人员签章。
第八条 企业有专人负责对原、辅材料、产品出入库办理相关手续并记录明细备查簿,不得擅自销毁、伪造、涂改、产品(材料)出入库明细备用账簿等辅助性账册。
第九条 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企业的成本计算、费用分配、存货计价等方法一经确定,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正确界限各种成本费用,遵守开支(税前扣除)范围、标准,正确核算产成品和在产品。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取的坏账、呆账等准备金应按照规定的计提范围、基数和比例从实计提,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所存在的差异,在所得税申报时应按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税法规定享受各类减税或免税,应在准确、真实核算减免税经营状况的前提下,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税务机关设定的必报材料(证明)资格证书等,对既有征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的企业,财务人员则应正确划分减免税与征税业务,合理依法计算可免税额,不能单独核算减免税项目的,一律按征税规定全额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规定可在税前列支,或可在税前扣除的审核报批备案项目应事前主动及时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税务机关设定的必报文件、合同、支出证明、损失金额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