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房地产企业在日常支付时,在遇到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款项支付给总包商之后,总包商不支付它底下的劳务分包商,而导致劳务团队罢工闹事的情况,想要采用总包背书的方式,把开具给总包的支票直接转交给劳务分包商,那么虽然支票上的收款单位是总包商,符合三流一致,但是实际银行流水上的收款方会显示是劳务分包公司,那么这样是不是就不符合三流一致了?税局会查的这么仔细吗?
专家回复:
关于实务中流传的"三流一致,方可抵扣"的增值税政策的由来
(一)《增值税条例》中关于抵扣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从上述条款中是解析不出"三流不一致,不得抵扣"的普遍结论来的.
有人说,不得抵扣的依据就是条例的第九条.仔细研究,大家就会发现第九条说的是"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说的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一个说的是"扣税凭证",一个说的是"支付……的对象",根本说的就不是一回事……
再说一个更为极端的例子:即便纳税人购进货物后不能如期付款(纠纷或破产等),《条例》及细则也没有就因此而不准纳税人抵扣的规定.
(二)"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规定的由来
而事实上,"三流一致,方得抵扣"的规定并未明确见诸于任何现行的正式的增值税税政文件,仅散见于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的稽查经验总结、稽查检查提纲或江湖上财税大师赚足眼球的滔滔演讲之中.也就是说,该政策并非税收公开文件的公开规定,不属于有效的税收政策.没有正式法源的政策,在行政执法中是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
专家分析:
实际上目前除国税发[1995]192号明确规定的不能抵扣外,不要求三流一致,实务中国税局稽查局也是这么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