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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收官——建筑业“营改增” 油气田已经先行一步

2015-10-08 10:58     来源:中国会计网     

  近日,有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中石油某公司税务辅导中提出疑问,某油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中石油企业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开错了?建筑业不是还没有营改增吗?是否应该就其中的建筑施工部分开具营业税发票,就其中的设备销售部分或者修理修配部分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建筑业能不能计征增值税呢?回答是可以的,但是在建筑业全面营改增之前,不会是全部建筑企业,只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所以这张发票笔者认为没有问题,可以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中即发布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也就是说油气田企业早在2009年即已开始计征增值税。

  《办法》规定,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见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同时明确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17%。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劳务范围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范围。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的劳务范围并不一致,对于油气田企业发生涉及营改增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范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营改增政策中关于混业经营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劳务之前是适用增值税税率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也就是说,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再是单一的17%的适用税率,可以根据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以及原生产性劳务的规定确定不同的税目分别适用6%、11%、17%的税率,但是要注意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建筑业营改增之后,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的这种生产性建筑劳务还会是17%的税率吗?建筑业营改增政策发布后方能明确,我们要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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