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年收入基本维持在130万元左右。2006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成立之日起,其增值税税税负水平一直保持在4.5%以上,其中最低税负率也在4.17%。某次偶然的机会,投资者肖某了到其他一些类似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水平都在3%以下。因而怀疑其财务人员业务水平有问题,存在多缴纳税款的问题,于是便请某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核。
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审核后发现,企业财务有员在增值税计算与缴纳方面不存在任何的差错。企业增值税税收负担水平较高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产品的增值率水平较高,其产品的增值率超过了36%、购进货物的抵扣率不高于63%。按照流行的有关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思路,即“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与“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判别法”进行筹划,纳税人应当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鉴于纳税人设立已经多年,并且已经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而,只能采取分立策略,即新设立一家企业,将现有企业的一部分业务转移至新设立的企业,如此,原先企业每年实现的130万元左右的销售收入就可被一分为二,每个企业的年销售收入都不超过80万元,就可以满足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进而企业也就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了,也就可以获利增值税纳税筹划收益。
注册税务师事务所还以企业2011年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进行了测算和比较:
2012年,企业实现不含税销售收入135万元,购进货物的金额超过105万元,其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产含税货物金额为99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5.91万元。商品的增值率达到了36.36%[(135-99)÷99]。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7.04万元(135×17%-15.91),税负率达到了5.21%(7.04÷135)。
但是如果企业选择分立,那么,相关业务就可在两企业间平均分摊,两企业都会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其进项税额虽然不能抵扣,但其适用税率将从17%下降到3%,如此,企业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4.05万元(135×3%),少缴纳税款2.99万元(7.04-4.05)。与筹划前相比,企业可以少缴纳增值税税款近3万元,税负率下降2个百分点,可谓纳税筹划效益明显。
[案例分析]
此案例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筹划的案例。类似案例广泛存在于一些财税报刊、筹划论著中。可以说,上述的纳税筹划思路相当流行。很多财税筹划专家都主张纳税人可以通过企业分立的方法实施增值税两类纳税人的筹划。
在上一案例中,我们已经对“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判别法”与“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判别法”作了分析,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两种纳税筹划方法所假设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而且的实践意义并不大,特别是在企业设立阶段,其筹划的可行性几近于0。那么,上述通过企业分立实施纳税人身份筹划的思路与方法是否可行呢?是否在于这种方法不具有实践意义呢?
对于一个已经设立并且经营多年的企业来说,由于其采购对象与销售对象都已经相对固定,而且根据一段时间内的采购与销售收入状况,可以测算出其货物地增值率,也可以计算出其商品的抵扣率。所以,只要政策允许,其筹划应当是可行的。
那么,现行的税收政策允许纳税人通过企业分立来实现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转变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第十二条也重申上述规定。
既然税法已经明确规定,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之后是不能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的,那么,纳税人分立筹划的结果只能有一个:继续存在的企业将仍然按照一般纳税人征税,只有新分立的未超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企业才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如此,纳税筹划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对此,我们仍以上述案例中的数据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为了比较,我们需要假设企业2011年的销售收入与采购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原企业与新分立企业之间平均分摊。如此,存续企业仍然按照一般纳税人征税,其缴纳的增值税为:
135÷2×17%-15.91÷2=3.52(万元)
新分立企业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为:
135÷2×3%=2.025(万元)
企业整体的税收负担为:
3.52+2.025=5.545(万元)
实际只比筹划前少缴纳税款1.495万元(7.04-5.545),筹划后的税收负担为4.11%(5.545÷135)。
有会有人提出:将纳税筹划方案向前延伸——原企业注销,重新设立两个独立的企业,不就可以让两个企业都成为小规模纳税人么?
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请注意,任何一项纳税筹划都是追求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的,都需要综合考虑所有税种的负担。将原企业注销,并重新设立两个企业,确实能够保障两个企业都成为小规模纳税人,进而实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但会造成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提前缴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一个企业注销,应当计算缴纳两道企业所得税:其一是就其当年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一道企业所得税;其二是就其整个生产经营期间的所得,即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一道企业所得税。在缴纳两道所得税,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时,投资者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道企业所得税与一道个人所得税将使投资者失去相当一部分资金,失去获取更多利润的机会。
事实上,除了失去部分资金以及获利机会之外,所谓的分立筹划思路还将直接导致纳税人的两大损失:
其一,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将不能开具适用17%的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原先与其交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其不能再提供抵扣17%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而不再与其进行交易。如此,企业的销售收入规模将会下降,收益也会随之下降。
其二,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由于购进货物中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而其实际收益也会大幅度下降。我们不妨以本案企业2012年的数据为例进行计算和分析。
1.企业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其收益为:
135-105=20(万元)
2.企业转换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因而其实际收益仅为:
135-105-15.91=14.09(万元)
换言之,如果按照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筹划建议开展纳税筹划,那么企业将少缴纳增值税2.99万元(135%×17%-15.91-135×3%),但是企业的现金流入量却会减少5.91万元(20-14.09)。
最终的结论只有一个:所谓分立筹划根本无法实现筹划目标,而注销并重新设立企业的思路也不能使企业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