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纳税筹划著作介绍了下列筹划案例:
A企业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特征,主要集中在8-11月份,而3-6月份基本上没有销售,但原材料采购却基本上均匀。如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份,企业的销售收入以及增值税进销项税额如下表:
纳税筹划方法错弊系列文章之三:赊销商品迟纳税 <wbr>利益损失更可惜
从表上可以看出,2-7月份,增值税进项税额远远大于销项税额,因而出现了较多的抵税金,合计金额达到了170.25万元,而8-12月份,则出现了销项税额远远大于进项的情况。
针对这种进销不均匀的问题,企业可以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的方式销售货物以进行纳税筹划。
1.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筹划思路:
将集中在8-12月份实现的销售收入分摊到2-7月份中去,使销售税额均衡化,如此,企业就可以避免在8-12月份大量缴纳增值税,而2-7月份大量进项税额留抵浪费的问题。
怎样才能将8-12月份的销售收入分摊到2-7月份去呢?就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或者采取赊销方式进行。比如说筹划前8月份实现的销售收入为450万元,如与某几个购买方在合同中约定,其货款可以在进项较大而销项较小的2、3月份支付,如此类推,即可实现增值税的延迟缴纳,获利相当的资金时间价值。
3.筹划收益: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或者赊销方式进行筹划后,纳税人可获得因延迟增值税而少缴纳税款的资金时间价值。比如说将8月份的收入本来是450万元,如果将其中的221万元收入延迟到2月份或者3月份实现,那么8月份的销售项税额就减少37.57万元,企业不仅不用缴纳增值税,而且还出现了留抵进项税额的问题。假设资金的时间价值为年率10%,那么本该缴纳的增值税37.43万元就获得了半年左右的收益,其收益为1.87万元(37.43×10%÷12×6)。再加上其他几个月因为少缴纳增值税而获得的资金时间价值,企业的筹划效益相当可观的。
[案例分析]
延迟纳税义务时间,以便在一定时间内占用国家税款,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是常用的一种纳税筹划方法。本案即是一典型的获取资金时间价值的筹划案例。
但是,如果按照本案的思路实施纳税筹划,不仅纳税人自己不能真正获益,而且还会使与之交易的合作伙伴遭受损失。
一、实施筹划将使企业得不偿失
按照谋划人也就是上述案例中纳税筹划师的想法,纳税人“如果将其中的221万元收入延迟到2月份或者3月份实现,那么8月份的销售项税额就减少37.57万元”,此部分税金就获得了半年左右的收益1.87万元。
应当说,这一分析并没有错。但是我们想问的是,为了获取这1.87万元的收益,纳税人损失了多少收益呢?请注意,纳税人是通过延迟221万元的收入来实现该收益的。也就是说,纳税人是把221万元的资金无偿地提供给他人才谋划到1.87万元的资金时间价值。就按照案例中所假设的资金时间价值为年率10%计算,纳税人损失的收益至少应当为11.05万元(221×10%÷12×6)。获利1.87万元,损失11.05万元。这样的纳税筹划还要做吗?
可能有人会说,把纳税筹划方案稍微调整一下,即在合同中采取分期收款方式或者赊销方式销售商品的同时,让购货方将相关货款预付给纳税人,如此不就可以解决收入延迟的损失问题了吗?
应当说,这种改动确实能够解决货款被他人无偿占用的损失问题。但却会使延迟纳税的筹划方案归于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所以,如果改成货款预收,那么纳税义务的时间就为收取货款并发出货物的当天了,纳税人不能延迟纳税。
二、实施延迟纳税筹划将使合作伙伴受损
延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说到底是使纳税人不确认销售收入,不计算销项税额。而要实现这一目的,最为根本的一点是不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一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就必须确认收入实现,延迟纳税也就无法实现。
但是,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特别是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也就意味着采购方即使付款了,也不能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对于一个销项税额比较大,急待通过取得进项来抵减其销项的纳税人来说,也就意味着将须缴纳相当份额的增值税。所以,延迟缴纳增值税筹划的实质是:筹划人在延迟纳税的同时,让对方提早纳税。所以,这种纳税筹划思路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必将遭致采购方的极力反对。
当然,如果象本案中那样,筹划人在延迟纳税的同时让对方占用自身大量的资金,那么对方显然会极力配合的,但这种损己利人的行为又不符合纳税筹划利益最大化的根本原则,更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的根本宗旨:价值最大化。
综上所述,在增值税中,延迟纳税义务时间以便获取资金时间的价值的筹划思路完全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