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一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于建材行业,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型材、管材、胶条生产加工销售。其中铝合金门窗是其主打产品,公司经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大宗的工程铝合金门窗销售协议。由于铝合金门窗的安装需要一定的技术,房产开发公司通常要求他们提供安装劳务,结算时比不需提供安装劳务的单独销售就要多一块安装劳务费。
公司经理对安装费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而又没有进项可以抵扣实在是不甘心,就让财务人员考虑有没有什么节税的好方法。财务人员在分析了相关税收规定后,为其设计了一个筹划方案:把门窗销售合同与劳务安装分开核算,一个销售安装合同从财务处理上分成两部分,将铝合金门窗按生产成本计算缴纳增值税,合同收入扣除铝合金门窗成本后其余收入确认为劳务安装收入,按“建筑业”税目缴纳3%的营业税,与增值税17%的税率相差14%,这样就可以节约不少税金支出。
财务人员认为应这样处理的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企业已经做到了分开核算,所以也就可以分开纳税。
近日,企业所在地的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了这个问题。检查人员查阅了企业近年来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了解了款项支付方式后得出结论,这其实是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从合同签订和款项支付来看,这是一项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割裂开来。
另外,如果企业要将两项业务完全分开核算,不能只从财务上简单处理,而必须满足相关条件。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该通知同时指出了自产货物的范围,包括了铝合金门窗。该公司既无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又没有在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所以应就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
据此,国税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不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国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责令该单位补缴少缴的税款20多万元,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后,企业财务人员对税务人员不好意思地说:“我把税收筹划想的简单化了,税收筹划不能仅从帐务上处理,税收筹划应在业务没发生就开始设计方案,并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考虑重要因素的变化。这样的教训我以后的一定吸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