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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营改增”积分换啥更合算?

2014-09-12 09:44     来源:中国会计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规定,从今年6月1日起,将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财税〔2014〕43号文件对电信业“营改增”中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就电信业的特殊“视同销售”行为如何进行实务处理和规划做简单阐述。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概述

关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都做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8种视同销售的情况,财税〔2013〕106号文件对视同销售提供应税服务进行了规定。

提供电信业服务并送货物如何纳税

财税〔2014〕4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因销售电信终端货物、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和提供增值电信服务适用税率不同,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将电信终端货物价格、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分开缴纳增值税。也就是提供服务时,“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虽然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但不需要做视同销售。

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如果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的是其他非“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没有财税〔2014〕43号的特殊规定,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视同销售,如果按照视同销售来处理,必定会增加企业的税负,建议按照电信业服务和赠送是其他非“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的整体采用销售折扣的规定来进行税务处理。

例如:某用户到营业厅购买了一部手机,内含“预存话费送手机”的合约计划。该合约计划营业厅价钱为4999元,同时还赠送一桶食用油(市场价80元)。按照上述规定,送的手机不属于视同销售,可按照一定的方法,将电信终端货物价格、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分开缴纳增值税,但是赠送的一桶油,需要按照80元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如将合约计划4999元和市场价80元的食用油整体进行销售折扣处理,符合“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等销售折扣条件,就可以按照合约计划折扣后的价格,再按照一定的方法将电信终端货物价格、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分开缴纳增值税,从而降低企业的税负。

积分兑换形式如何纳税

财税〔2014〕43号文件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的电信业积分兑换的增值税政策有:

1.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属于电信业的特殊规定。但是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做一定的安排,因提供基础电信服务(11%)和增值电信服务(6%)适用税率不同,从降低企业税负的角度来考虑,建议兑换基础电信服务。

例如:某用户2014年9月电话消费160元,包括积分兑换30元的电信服务。其中通话费90元,网络信息费70元。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则:

如果用积分兑换通话费30元,则电信企业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90-30)÷(1+11%)×11%+70÷(1+6%)×6%=9.91(元)。

如果用积分兑换网络信息费30元,则电信企业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90÷(1+11%)×11%+(70-30)÷(1+6%)×6%=11.18(元)。

可以看出,用积分兑换基础电信服务,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较低。

2.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和其他非电信业的应税服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暂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积分兑换形式不同,适用的政策不同。如果兑换的是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兑换的是货物和其他非电信业的应税服务,要视同销售。从降低企业税负的角度来考虑,企业应该采用“积分兑换电信服务”的经营模式,再进一步细分的话,应该用积分兑换基础电信服务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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