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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巧妙进行混合销售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非应税劳务,在这里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项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需要说明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到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是直接为销售一批货物而作出的,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那个税的应税项目,两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这就是说混合销售行为是不可能分别核算的。

  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为主,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这里所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应看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如果不是,则只需缴纳营业税。不同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给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创造了一定条件。

  例如,某大专院校于1996年11月转让一项新技术,取得转让收入80万元。

  其中,技术资料收入50万元,样机收入30万元。

  因为该项技术转让的主体是大专院校,而大专院校是事业性单位。该校取得的8 0万元混合销售收入,只需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不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同时兼营非应税劳务,应看非应税劳务是否超过总销售额的50%,如果非应税劳务年销售额大于总销售额的50%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纳增值税,如果年销售额小于总销售额的50%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

  例如,某木制品厂生产销售木制地板砖,并代为客户施工。1999年10月,该厂承包了飞天歌舞厅的地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其中,本厂提供的木制地板砖为4万元,施工费为6万元。工程完工后,该厂给飞天歌舞厅开具普通发票,并收回了货款(含施工费)。

  假如该厂1999年施工收入6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5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相反,假如该厂1999年施工收入5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60万元,则该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一并缴纳增值税。那么,该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如下:

  110万元/(1+17%)×17%=15.98万元

从事兼营业务又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或企事业单位,如果当年混合销售行为较多,金额较大,企业有必要增加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并超过年销售额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负,不缴纳增值税,从而增加企业的现金流量。不过,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要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企业在有条件进行纳税筹划时,千万不要忘了获取相关机关的批准,以使自己的纳税筹划活动名正言顺。

  再比如,某建筑公司为某单位盖楼房,双方议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一并核算,也就是说,建筑公司既承担建筑施工业务,同时为了盖成这幢楼又向该单位销售建筑材料。这样建筑公司也发生了混合销售行为。由于建筑公司本身不是从事货物生产销售的企业,因此其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即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而是将建筑业务收入和建筑材料款额合并起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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