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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存话费送手机 减轻税负有两招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某移动电信公司为了吸引客源,近日推出预存话费送手机促销活动。只要客户预存5000元话费,就可以获赠一部带拍摄功能的、价值3000元的手机。

  该公司经理兴致勃勃地向朋友介绍其促销成效:一个月就增加客户1000多人。没想到,这位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朋友给他浇了一盆冷水:这种做法税收成本太高,从纳税筹划的角度看不划算。经理惊问何故,朋友给他算了一笔账。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因而赠送手机行为应视同销售。但“预存话费送手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这一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应缴纳营业税。预存话费与赠送手机共计需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为5000 3000=8000元。按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邮电通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3%,其应纳营业税为8000×3%=240元。显然,收入5000元却要按8000元的营业额纳税,很不划算。

  经理忙问:有什么减轻税负的妙招?朋友告诉他: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缩小营业额。朋友给出了两种筹划方案:

  方案一:移动电信公司可以在开具发票时注明收取手机款3000元及话费折扣余额2000元(5000元打四折),且以后每次结算话费时都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这样以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第三条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销售手机应缴纳营业税3000×3%=9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提供电信劳务服务营业额仅为2000元,应缴纳营业税2000×3%=60元,共计缴纳营业税90 60=150元。和原方案相比节税240-150=90元,节税率为90÷240=37.5%.

  朋友说,这一方案稍嫌不足的是有点费事。因为每月结算话费时,移动电信公司都要区分顾客是否属于享受折扣的对象,折扣是否已经享受完毕,对公司财务与窗口服务部门的配合要求较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差错,容易与顾客发生争议。

  方案二:可以把销售手机业务从提供电信服务劳务中分离出来,由移动电信公司统一收取5000元话费,顾客凭话费发票到指定公司领取手机,移动电信公司支付手机销售公司3000元。这样一来,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某移动电信公司营业额为5000- 3000=2000元,应纳营业税2000×3%=60元,手机销售公司(假设其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3000×4%=120元,营业税、增值税合计60 120=180元。和原方案相比,节税240-180=60元,节税率60÷240=25%.当然,与方案一比较,节税效果未必最佳,再说另设一手机销售公司也需付出相关费用,但这一方案操作简便,可以一揽子解决问题,不妨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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