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是指生产企业用于包装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如箱、桶、罐、瓶等。在一般产品销售活动中,包装物随产品销售很普遍。如果企业改变这一传统做法,则能有效降低消费税税负。
变“先包装后销售”为“先销售后包装”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消费品,以及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根据销售金额按应税消费品的最高税率纳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习惯上,工业企业销售产品,都是采取“先包装后销售”。按照上述税收法规规定,若改成“先销售后包装”方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消费税税负,且增值税税负保持不变。
例:某日用化妆品厂将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小工艺品等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每套消费品由下列产品组成:化妆品包括一瓶香水30元、一瓶指甲油10元、一支口红15元;护肤护发品包括两瓶浴液25元、一瓶摩丝8元、一块香皂2元;化妆工具及小工艺品10元、塑料包装盒5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为17%,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按照习惯做法,将产品包装后销售给商家。应纳消费税为(30+10+15+25+8+2+10+5)×30%=31.5(元)。
若改变做法,将上述产品先分别销售给商家,再由商家包装后对外销售,应纳消费税为:(30+10+15)×30%+(25+8+2)×17%=22.45(元)。每套化妆品节税额为31.5-22.4=9.1(元)。
改变包装物作价方式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则此项押金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企业如果想在包装物上节省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应采取收取“押金”的形式,而此项押金须在规定时间内收回,则不用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例:某汽车轮胎厂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销售汽车轮胎5000只,每只售价500元(不含增值税),这批轮胎耗用包装盒500只,每只包装盒售价20元(不含增值税),轮胎的消费税税率为10%。
如果企业将包装盒作价连同轮胎一同销售,包装盒应并入轮胎售价当中一并征收消费税,企业应纳消费税为(5000×500+20×500)×10%=251000(元)。
如果企业不将包装盒作价销售,而是每只包装盒收取20元的押金,则此项押金不用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这样,企业应纳消费税为5000×500×10%=250000(元)。
如果押金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一年)未收回,应将此项押金作为销售额纳税。
由于收取的押金作为价外费用,应属含税的款项,应将押金换算为不含税收入计征税款,企业应纳消费税为5000×500×10%+20×500÷(1+17%)×10%=250854.70(元)。
可见,轮胎厂只有将包装盒收取押金,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押金收回,才可达到最大限度节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