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全面理解相关税收法规及其对筹划对象的影响,然后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筹划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切忌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仅凭一知半解便开始进行所谓的筹划,其结果看似少缴了某个税种的税款,但综合税负反而增加,从而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下面这个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吉美公司为一家新成立的主要从事首饰销售的企业。开业之前该公司计划按有关税法的相关规定,将金银首饰和非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进行分别核算,并分别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相关的税款。为了慎重起见,该公司就税负和会计核算的相关问题咨询了有关的税收筹划人员,筹划人员告知公司说,将金银首饰和非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合并核算,这样两者的收入就均可按金银首饰5%的低税率缴纳消费税,否则非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就要按10%的税率缴税。为此筹划人员还提供了这种说法的政策依据,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筹划人员还给公司算了一笔账,若公司当年实现销售收入8210万元,其中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为5675万元,非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为2535万元,公司合计缴纳消费税410.5万元(8210×5%=410.5),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41.05万元,总税负为451.55万元(不考虑其他税种的影响);如果分别核算则税负为消费税=5675×5% 2535×10%=537.25(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37.25×10%=53.73(万元),总税负590.98万元,前者比后者可节税139.43万元。看到有这么大的节税效果,于是该公司便采纳了上述筹划方案。
上述事例是一个片面理解税法导致筹划失败的典型案例。该方案之所以会失败,是因为筹划者混淆了不同应税商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误以为非金银首饰的消费税也在零售环节缴纳,从而使企业缴了本不该缴的消费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消费税属于价内税,与其他税种不同,它实行单一环节纳税,一般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中,由于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必再缴纳消费税。金银首饰和非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环节问题,上述文件即财税字〔1994〕095号规定:“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这就是说零售企业销售的非金银首饰的消费税不在零售环节纳税。
非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不外乎以下两种情况,即该非金银首饰按规定不需缴纳消费税或已在生产销售环节缴纳了消费税,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非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均无需再缴纳消费税。因此,零售企业在销售金银首饰和非金银首饰时,如果将两者的销售额按规定分别核算,按现行税法的规定,该企业只需就其取得的金银首饰销售收入缴纳消费税;相反如果不将两者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则应按财税字〔1994〕095号规定按金银首饰缴纳消费税。那样吉美公司应就其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都按金银首饰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这无疑将大幅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下面具体说明吉美公司不同核算方式对公司税负的影响。
2004年吉美公司全年的销售收入为8210万元,其中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为5675万元,其他非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为2535万元。如果该公司不将上述两者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则需缴纳消费税8210×5%=410.50(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410.5×10%=41.05(万元),总税负为451.55万元(不考虑其他税种的影响,下同)。
如果吉美公司将两者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的话,该公司需缴纳的消费税为5675×5%=283.75(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83.75×10%=28.38(万元),由于非金银首饰的销售收入2535万元已在生产销售环节缴纳了消费税,因而在零售环节不再缴纳消费税。因此吉美公司的总税负为312.13万元。
两者比较不难发现,错误的筹划方案使公司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