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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饰行业的消费税避税方法

2007-11-13 00:00     来源:中国会计网     
首饰行业的消费税税收政策,作为消费税税制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消费税作为特殊调节税种而具有的灵活性、特定性的特点。

首先,它涉及到从首饰生产加工到销售的各个环节,例如生产环节、委托加工环节、零售环节和进口环节等,较为直接地影响微观经济活动,以“调节需求,引导消费”;

其次,它是列举征收的,针对性强,征税范围固定,能够有效地发挥既控制过度、超前消费,又鼓励正常、正确的双重调节功能。

  常见的避税方式

(一)设立销售公司,采取转让定价方式,缩小消费税税基。

  这种行为多出现于应在生产环节计征消费税的企业,例如生产经营非金银首饰(例如,铂金首饰等)的工厂,通过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采取转让定价的方式,压低出厂价而将正常的销售价格转让至销售公司,致使计征消费税的税基缩小,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例如,A企业生产铂金首饰,本年度A投资成立了独立核算的B企业,A将生产的铂金首饰批发给B,通过B实现零售。铂金首饰正常的出厂(批发)价在158元/克左右,但是A对B的批发价是128元/克,低于正常价格30元/克,低幅接近20%。其经营行为的结果是直接导致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每克铂金首饰“缩水”30元。由于铂金首饰是在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且消费税税率为10%,因此:A企业的这项避税行为的结果是,每克铂金首饰将少缴消费税3元。

  (二)利用税收规定的差别,避开高税率,选择低税率。

  由于首饰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及对象是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范的,换而言之,就是非列举的首饰是不计征消费税或者是其他环节计征消费税的。这样的按图索骥式的税收规定,使我们在对新型产品迭出的首饰行业进行税收管理方面,呈现出不少的交叉点和空白点。客观上,也给某些企业“灵活”运用税收规定之间的差别,避开高税率,选择低税率创造了条件。

  例如,某企业生产一种既含铂金又含黄金的新型首饰S,由于S既可以认为是金基首饰,在零售环节缴税,税率为5%,但同时又可以认为是铂金首饰,在生产环节征税,税率为10%。根据“税不重征”原则,S的征纳环节就具有了相对可选择性,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选择5%或者是10%的税率进行申报缴纳税款。即企业选择在零售环节缴纳税款比选择在生产环节缴纳税款要少计征消费税五个百分点。

  (三)对“以旧换新”业务以及其计税依据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认识有偏差,不能准确核算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消费税计征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作为计征消费税的依据,包括企业向消费者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费用,如提炼赞、制作费、材料损耗费、加快费等,均应全额计入当期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但是,某些企业在黄金首饰以旧换新方式零售部分,却仅仅将补贴的黄金部分纳入了当期消费税的应税范围,而同时收取的“加工费”等,只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未依法缴纳消费税。

  此其一。

  其二,某些企业对以原料(黄金)换取相应克数的黄金首饰亦视同“以旧换新”,就收取的全部价款计征消费税,而不是以所换取的黄金首饰的市场均价作为计税依据的。例如,C企业以5000克黄金换取D企业的5000克黄金首饰,并用20000元的现金支票将原料与成品之间的差价补齐,同时,D企业向C企业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货物名称或应税劳务”栏中注明是“加工费”。由于D企业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业务的《许可征》,因而,D企业应该以“5000克黄金首饰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征该笔业务的应纳消费税。然而,D企业认为该笔业务是“以旧换新”,所以仅就2000元的加工费计征了消费税。

  (四)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使用上玩“空手道”,逃避纳税义务。

  《证明单》是划分应税业务与非应税业务的凭据,其基本作用是用来划分企业的经济行为是金银首饰批发还是零售业务的。《证明单》的使用通常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开具方必须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业务的《许可证》的单位;

  (2)接受方必须是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业务的《许可证》的单位;

  (3)开具方与被开具方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金银首饰批发或者加工业务。然而,一些企业在《证明单》的使用中往往相互串通,故意疏漏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条件,以达到少缴税款或者帮助他人少缴税款的目的。

  例如,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许可证》的E企业,向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银业务《许可证》的加工性质F企业,以“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了一批黄金首饰。E向F开具了《证明单》,出具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许可证》(影印件),并且F在销货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或应税劳务”栏中注明是“加工费”。F企业因持有“两证”,则未将该笔“加工业务”视同零售业务,未申报缴纳消费税。而正因为F企业在申报时能够提供《证明单》以及E企业金银首饰批发《许可证》(影印件),因而,在申报过程中轻易就“过关”了。

  又如,上述E企业委托个体企业C为其加工一批黄金首饰,并在C交货的当天开具了以虚拟的H企业为受托方的《证明单》和相应的加工发票,以借此逃避对该笔委托加工业务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同时,由于该笔业务是现金交易,E企业的财务处理几乎毫无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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