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税法规定的各种酒、各种酸以及烧碱、焦油、漂白粉等产品可以按扣除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外,其余产品都应按带包装销售收入征税。在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产品的包装物需要收回,以便周转使用。因此在销售产品时,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只收取押金;另一种则是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另外收取押金。
对此,原税法规定,第一种情况即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不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征税。但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的押金及时进行清理,将不予退还的押金转作产品销售收入额,按销售产品的适用税率纳税。对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逾期未退还部分,则不再征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将第一种情况收取的押金,说成是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特别是价格改革以后,很多产品的价格已不再由国家控制了,而内企业按市场供求自行定价。因此,税务部门很难确定企业产品销售过程中,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加上包装物押金的清理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包装物的检查核实有一定的难度。一些企业利用这一规定,把收取的未作价随同产品销售的包装物押金,以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另外收押金的名义入往来账,待清理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时,便堂而皇之地逃避了包装物押金应纳的消费税、增值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以颁布新的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堵往了这一漏洞,具体规定为:对企业生产销售带包装物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随同产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产品所适用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增值税。因此,企业如果想在包装物上节省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应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实现,因为此项押金收入按照规定不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
例如,某企业销售9000个汽车轮胎,每个价值2000元,其另有包装物价值200元,如采取随同包装物一并销售,销售额为2200元/个×9000个=19800000元,消费税税率为10%,因此应纳汽车轮胎消费税为1980万元×10%=198万元。如果企业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形式进行销售,将1000个汽车轮胎的包装物单独收取押金,则可暂时少纳18万元税款。
税法规定,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这其中的“逾期”是以一年为限。对收取的押金超过一年以上的,无论是否退还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虽然暂时少纳的税款最终是要缴纳的,但由于其缴纳时限延缓了一年,相当于免费使用银行资金,增加了企业的营运资金,获取了资金的时间价值,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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