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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政策和节税技巧进行所得税避税

2014-12-01 14:34     来源:中国会计网     
  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方法大致有二:一是用好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应用好节税技巧。
  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节税,就是充分应用国家的各项减免税政策,来降低企业纳税成本。例如,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如果你满足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就可以合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如果你有几条没有满足——比如你的科研人员人数不够,那你就应调整人员结构,把科研人员的人数调整上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依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对于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有些企业是“坐享其成”的,那些优惠就是冲着他们去的(国家鼓励发展的领域),例如软件企业,国家明文规定鼓励其发展,政策就把其锁定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
  有些企业是“靠边”的,例如一个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由于投入的科研经费没有达到政策规定的比例,够不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因而就也享受不到税收优惠。这就属于“靠边”的企业,也就是离国家政策的要求“差一点”。对于这样的企业,把“差一点”补上,比如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符合规定的比例,满足所有条件,就可以申请为高新技术企业,合法地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更多企业是“鞭长莫及”,比如商品流转企业,你怎么靠,也靠不上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因为国家的税收政策,也不是什么都鼓励的;还有一些税收政策是起限制作用的。
  靠不上政策,我们就应用节税技巧,同样可以减轻企业的纳税成本。
  依据目前的税收政策,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思路也有二:一是提高税前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增加费用扣除数额;二是合法地增加无限制的费用,在税前扣除。通俗地说就是:要么提高收入(增加限制费用的扣除计算基数);要么加大费用(无限制费用)。这也是企业所得税最基本的节税思路。
  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很多,我们选择“拆分组织结构”和“利用相关税收政策”这两招来讲解,一是要阐释上述两个节税思路;二是想为企业介绍两个能产生立竿见影节税效果的应用案例。
  案例1:分设企业,增加所得税扣除限额,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费用扣除规定了限额,企业超标就要进行纳税调整。以某企业的数据计算如下:
  某生产企业某年度实现销售净收入20000万元,企业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160万元,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500万元。根据税收政策规定的扣除限额计算如下:
  业务招待费超标:160-(160×60%)=64(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标:3500-20000×15%=500(万元)
  超标部分应交纳企业所得税税额:(64+500)×25%=141(万元)
  费用超标的原因是企业的收入“低”,如果收入基数提高了,那么费用的扣除额也就多了。问题是:企业没有那么大的市场份额,是无法靠市场销售立马提高收入的。在这个条件下的节税技巧就是:拆分企业的组织结构——也就是通过分设企业来增加扣除限额,从而增加税前的扣除费用,减轻企业所得税。
  我们可将企业的销售部门分离出去,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企业生产的产品以18000万元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20000万元对外销售。费用在两个公司分配:生产企业与销售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各分8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为1500万元和2000万元。由于增加了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这样一个新的组织形式,也就增加了扣除限额;因最后对外销售仍是20000万元,没有增值,所以不会增加增值税的税负。
  这样,在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不变的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别以两家企业的销售收入为依据计算扣除限额,结果如下:
  生产企业:
  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为80万元,扣除限额=80×60%=48(万元)
  超标:80-48=32(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1500万元,而扣除限额=18000×15%=2700(万元)
  生产企业就招待费用大于扣除限额32万元,需做纳税调整。
  销售公司:
  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为80万元,扣除限额=80×60%=48(万元)
  超标:80-48=32(万元)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额为2000万元,而扣除限额=20000×15%=3000(万元)
  也是招待费用超标32万元,需做纳税调整。
  两个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4万元(32+32),应纳税额为:64×25%=16(万元)
  两个企业比一个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125万元(141-16)。
  需要注意的是,案例中的交易价格会影响两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即生产企业以多少价款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才能保证两个企业都不亏损?如果一方亏损一方盈利,那亏损一方的亏损额就产生不了抵税作用,盈利的一方则必须多交企业所得税。所以,交易价格一定要仔细核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如果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是关联企业,那么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也要注意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以免在受到税务机关稽查时说不清楚。但在实务中,产品大都有批发价和零售价,并且还可以根据批量大小,确定不同的批发价。所以,生产企业和销售公司确定交易价格有很大的筹划空间。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国家税法限制的费用,我们可以通过新设企业、增加扣除限额的途径来解决。但前提条件是不能违法,并且要测算好相关的数据,不要“按下葫芦浮起瓢”,这边节约了税金,那边却又多交了税金。
  案例2:利用免税收入和无限制费用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不超标的贷款利息允许无限制扣除,利用这两项优惠政策,为某企业设计的国债投资节税方案如下:
  1.操作思路
  企业先期投资500万元买入国债,然后在国债市场通过抵押贷款再买入国债(国债回购,类似贷款买国债),放大到20000万元。
  2.收益分析
  投入资金500万元,投资国债规模20000万元,其收益和成本计算如下:
  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20000×2.66%(国债利率)=532(万元)
  国债差价收入在这里暂且忽略不计。
  支出:
  回购资金(贷款)的利息支出:20000×2.6%=520(万元)
  买卖手续费支出:20000×0.1%=20(万元)
  回购手续费支出:20000×0.05‰×30=30(万元)
  其中,30为20000万元国债在一个年度里资金回购的次数;0.05‰为7天的回购手续费支出比例。
  合计支出=(520+20+30)=570(万元)
  利润:
  收入-支出=(532-570)=-38(万元)
  3.节税效益分析
  国债利息收益免税(所得税税率为25%),购买20000万元国债产生的节税效益为:
  532×25%=133(万元)。
  回购资金的利息支出、买卖手续费支出和回购手续费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购买20000万元国债利息支出等产生的节税效益为:
  570万元×25%=142.50万元。
  尽管投资利润是负38万元,刨去利息收入的免税效益不计,利息支出产生的节税效益减去负利润38万元,尚有104.50万元(142.50-38),仍是很可观的。
  投入500万元闲置资金,纯收益达104.50万元,收益率为20.9%,这比把钱存在银行吃利息高出几十倍,划算多了。并且,这个方案具有通用性,有闲钱的企业都可以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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