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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开核算的税收筹划

2014-11-26 16:21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某农业植保有限公司是由县农业局几个农业科技人员投资成立的,主要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业技术的推广和技术服务。该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同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或是通过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来扩大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市场的规模。
  2008年,该公司实现销售收入2500万元,取得利润125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1.25万元。在查阅该公司有关账务后,发现2500万元销售收入全部为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收入,而成本费用里面除了与农业生产资料相关的采购成本外,还有30万元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成本,比如下乡为农民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而发生的宣传费、差旅费、资料费、印刷费、试验用药剂等费用。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种苗、化肥、农药)、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业技术的推广和提供农业方面的技术服务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指企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该公司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并提供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及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方面的技术服务,是销售货物并兼营劳务的行为。但是,该植保公司在实际经营业务中,对这种兼营行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直接开具批发、零售农业生产资料的发票,免费提供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将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的劳务收入隐含在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里面,导致会计账面上只核算了应税项目即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而没有对免税项目,即病虫害防治及农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劳务进行分别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该植保公司对非减免税项目(销售货物)与减免税项目(提供劳务)业务,没有分别确认销售收入并分开核算,因此不能享受病虫害防治及农业技术指导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根据该企业的实际情况,税务专家分析后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免税收入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问题,就应该从公司的经营环节入手,将原来隐含在货物销售中的应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的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劳务收入与货物销售收入分开,将两种业务行为分别开票,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一,销售货物开具“商品销售发票”,销售成本为农药的采购成本及相应的其他成本;
  第二,提供技术服务开具地税服务业发票,单独核算减免项目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属税额式减免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项目的所得额应填入《税收优惠明细表》的第22行,并依次计入15行“(一)免税所得”和“14行减免所得额合计”,主表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通过《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4行计算填报。
  假设该植保公司2008年实现的2500万元销售收入中,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收入为2420万元,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的免税收入为80万元,则2008年植保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25+30-80)×25%=18.75(万元),相比未分离两项业务的情况,企业要少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31.25-18.75)。
  根据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即《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属审批类所得税减免项目,企业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报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享受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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