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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采用何种方式收益最大?

2014-09-12 11:04     来源:中国会计网     

一、案例背景资料

三金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由三金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金集团)和中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于2004年3月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三金公司注册资本为4 000万元,其中三金集团出资2 0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中原公司出资1 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三家公司都属于内资企业。三金公司从成立至2010年12月期间从未对投资企业分配过股利。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三金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4 000万元、盈余公积1 200万元、资本公积800万元、未分配利润5 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1 000万元。2011年1月18日,被投资企业三金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按股权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两项事宜商议:一是考虑到公司的长远发展,主要投资方三金集团拟收购中原公司持有的三金公司44%的原始股份共1 760万元,为了兼顾双方的利益,收购价按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计算确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二是拟将三金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一次性地在两个法人股东之间进行分配。那么,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股利分配和股权转让,才能在符合税法规定且各方都能接受的前提下实现转让方实际收益最大化?

二、税收政策分析

1.持有收益方面的规定

这里说的持有收益是指税法对一般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为避免重复征税,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持有收益规定为免税收入。显然,本案例投资方三金集团和中原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从被投资方三金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完全符合免税规定条件。

2.处置收益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依据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也可简称处置收益。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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