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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非居民企业如何应对所得税新规

2014-09-12 11:43     来源:中国会计网     

 今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对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担保费税务处理、土地使用权转所得征税等问题进行明确。日前,英格索兰亚太区的税务经理励贺林在高顿税务峰会上对24号文件进行了解读。他表示,24号文件对某些收入出现会计处理、税务扣除和支付时间差异的指示更加明确,为现金流紧张的企业提供了舒缓压力的空间。尤其该文件的前五条规定,涵盖了各类跨境交易的企业所得税的事项。

对消极所得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时点进行规定消极所得包括利息、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于已计入中国企业(支付方)当期成本、费用的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消极所得,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做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上述款项计入企业资产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即将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并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中国的支付方应在其计入相关资产年度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中国的支付方在约定的支付日期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应在实际支付时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生意中,因接待、买卖、货物运输、加工、租赁、工程承包等,接受境外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的费用如何支付和扣缴税费进行规定励贺林表示,收入是境外非居民企业获得的,而中国公民企业的责任是代扣代缴。24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视同利息,并据此适用于有关国内法及相关协定条款的规定,即一般10%的所得税税率。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进行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在中国国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了在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该怎么计算应纳税多得额?励贺林阐述,24号文件规定境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入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此税应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对非居民企业的融资租赁所得进行规定励贺林表示,24号文件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作为贷款利息来计算企业所得税。企业出租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的租金所得,若该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对该不动产进行管理的,取得的租金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若是该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计机构、场所,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而非由支付方代扣代缴。

对于非居民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和红利所得)的纳税方法进行规定励贺林指出,如果境内的非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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