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单位向税务局咨询,今年新设立的企业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初购进一批原材料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已经按规定认证抵扣。由于货物存在一些问题,被政府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销毁。这部分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需要作转出处理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另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因此,企业如果为营改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不是营改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仍可以抵扣,则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