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作为我国重要的税制改革内容,“营改增”已进入“深水区”。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推行“营改增”的过程中,有一些税收政策不太明朗。因此,笔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营改增”逐步扩围的同时,应该抓紧时间清理或完善原有的政策,确保新旧政策无缝衔接,以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减少纳税人的税务风险。
一是软件产品后续服务是否征收流转税不明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件)规定,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纳税人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规定,现代服务业中“信息技术服务”项目应征收增值税。而“信息技术服务”中“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很明显,165号文件和106号文件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营改增”后软件服务应该属于缴纳增值税的范围。但问题的关键是,“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项目,到底该如何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现行政策并不清楚。具体来说,软件企业收取的软件培训费、软件开发费、客户入网费等费用,该如何缴纳流转税,税法应当进一步明确。
二是国际代理是否抵扣增值税说不清楚。165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而106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从表面上看,165号文件和106号文件都不允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只能从受托方索取普通发票;同时,允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下游企业,凭增值税普通发票“差额纳税”。但问题的关键是,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纳税人,以及实行“差额纳税”的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不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行呢?众所周知,增值税的法理是企业提供服务的增值额部分作为计税基础,增值额是指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所分离的增值税,从法理上是可以抵扣的,但现行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装卸费和邮寄费进项税额需要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2)》(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而106号文件规定,装卸搬运服务属于“营改增”范畴,提供装卸搬运服务应缴纳增值税;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也属于缴纳增值税范围,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很显然,“营改增”扩围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伴随运输业务一并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该如何计算抵扣增值税是个盲点。与此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邮寄费,该不该抵扣,进项税额该如何计算也面临着新的问题。
另外,笔者发现,商业平销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难判定,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政策不明了,“营改增”后无形资产的政策如何适用等诸多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