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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 预收款项目不同 纳税时点不同

2014-12-25 11:26     来源:中国会计网     
  开发区金华公司2014年10月有两笔预收款业务:一是为A公司提供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预收款20万元;二是为B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施工机械的租赁服务,预收款30万元,因为没有到约定业务开始日期,金华公司会计处理为预收账款。这两笔业务该如何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其中,对于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的含义,指纳税人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比如本案例中,金华公司提供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收讫销售款项,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因此,金华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至于金华公司提供给B建筑施工企业的服务,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为上述政策特别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条规定与现行营业税关于租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这里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营改增”之后,企业正常收取的预收款项,还要分清经营业务类别,方可正确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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