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电力直流系统设备10套,含税单价35.1万元,总价款351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货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乙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甲方70.2万元,但甲方应按预收货款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财务经理咨询:1.有人认为,提前开具发票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这种定性准确吗?2.未发出货物先开具发票有政策依据吗?如何进行会计处理?3.有观点认为,提前开票,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税货物销售额项目金额会大于“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金额,为避免这一问题,应在开具发票时,按价款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产品成本用暂估方法入账和结转。这种做法合适吗?对上述第1、第2个问题,应这样理解:
提前开票被定性为虚开发票不准确。所谓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说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开具发票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乙方102000;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02000。
第3个问题,甲方8月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甲方先开具发票时,产品未生产更未发出,不符合上述第1、2、3点所列条件,此时确认收入和暂估结转成本的做法不合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电力产品,应按税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实际发出货物的9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