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依据
财税〔2013〕10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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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误区分析: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虽然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该文件是从以前规定的运输费按照抵扣率计算抵扣的角度,明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属于运输费发票,再从文件的时间来看,财税〔2013〕106号文件属于“新文件”,财税[2005]165号属于“旧文件”,实务操作如果文件级次一样,新旧文件规定有冲突,应按照新文件执行。
也就是说一般纳税人用于运输出口货物支付给国际货运公司的代理运费和杂费,取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用于应税项目可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