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时常会遇到对外投资、捐赠等一些特殊经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税收上称为“视同销售”,包括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营改增”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营业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企业应如何处理“视同销售”的发票问题?
“视同销售”是否应开具发票
从现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来看,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开具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2.“对外”发生经营业务;3.具有收付款行为。显然,理论上而言,税法中的“视同销售”不完全符合开具发票条件。
从发票管理的立法目的来看,“视同销售”属于涉税业务,应将“视同销售”纳入发票管理范畴,一是可以防止开票方隐瞒收入、受票方乱摊成本等行为的发生,符合“加强财务监督的需要”。二是可以证明纳税义务的发生,同时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税源控制和计税依据,符合“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需要”。三是可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和劳务成果转移,符合“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税收实践中,“视同销售”开具发票问题曾有过相关规定,有的目前还在执行。如现在已失效废止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除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视同销售”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可以开具发票,但增值税和营业税规定的“视同销售”是不同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同税种下“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同
增值税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这两项行为都与一般的销售货物没有实质区别,前者针对的是委托方,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开具专用发票,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后者针对的是受托方,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则要根据销售对象开具相应发票。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该项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然而,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为确保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充分发挥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需要开具专用发票。
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这两项行为属于内部自产自用性质,不开具发票。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除税务总局发文明确无偿赠送货物可以开具专用发票外,其余两项行为基于货物对外流出,货物的所有权发生改变,为保证货物继续流转,不论从增值税链条还是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考虑,允许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另外,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时,一定要注意两点:一是视同销售的货物如果属于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向消费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
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类似增值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视提供应税服务对象开具相应发票。
营业税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收营业税。其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特殊规定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该行为同样类似增值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可以开具发票。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劳务。就是说,自建建筑物在销售建筑物的时候,需要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再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其实就是为保持自建行为与非自建行为之间的税负的平衡,对自建销售的建筑物补征自建行为建筑业营业税。按照发票管理的精神,自建行为由于其未对外提供应税劳务,即使要补征营业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