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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运费的财税处理

2014-12-15 14:37     来源:中国会计网     
  浅析税收征管中的一个争议——代垫运费的判定
  由于运输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以及稽查力度的加大,运输发票虚开代开现象明显减少。税务机关在重点监控运输业务本身真实性的同时,对运输业务中一个特殊“小环节”——销售货物“代垫运费”的真实性判定在内部产生了一定争议。鉴于该争议判定与税源管理紧密相关,笔者认为的确具有一定的分析意义,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争议的例证分析
  为了便于说明销售货物“代垫运费”的争议,笔者简单举例如下:
  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不含税金额100万元,由运输公司丙承运货物,运输费用10万元,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开具发票给乙,甲替乙代垫运费,但合同中又约定双方依据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货物质量和运输风险由甲承担。
  财务处理方式一:这项业务从外表逻辑看来属于销售方销售货物代垫运费的情况,销售方甲应按照100万销售额计算收入,缴纳销售货物增值税税款17万元,购买方乙支付10万元运费并可以抵扣运输发票增值税0.7万元。
  财务处理方式二:这项业务从“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可以推断,实质上该笔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购买方,货物运送(包括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是销售方,运费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判定为由销售方承担。这样销售方甲按照110万销售额计算收入,缴纳增值税税款18.7万元,并可抵扣运输发票增值税0.7万元。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通过代垫运费“纳税筹划”,销售方甲少缴纳了1万元增值税税金。因此,“代垫运费”的理解差异显然会直接影响到税源管理,从而也成为各地税务机关以及征纳双方的在执行和遵守税法中的争议,比如四川省达州税务机关2007年就查补了一些企业利用“代垫运费筹划”的增值税税款,颇受业内关注。
  争议的法律依据
  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
  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承担的运费可以作为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价外费用)
  因此,对于销货方而言,“代垫运费”的存在显然是符合税法规定和逻辑的,但问题的争议在于:税务机关如何判定运费的实质承担方?如果判定了实质承担方是销售方,是否可以视为销售方购买了运输劳务后又将其作为“价外费用”混合销售给客户,合并按照17%征收增值税,并按照运费7%作为进项抵扣?
  争议的分析探讨
  知道了“争议”的表现和起源,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争议”存在的事实依据和现状,便于我们“对症下药”。
  虽然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规定了“代垫运费”的条件,但没有追溯规定运费应该由谁承担的界限,所以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可以将实质上的混合销售行为,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笔者认为“争议”存在的事实依据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代垫运费”名义营销活动中存在以下两种潜在的“道德风险”:
  一、通过购销合同写明运费由购货方承担,但同时在复述条款里约定如果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或者购买方验收不合格,由销售方承担相关运输责任和损失。
  二、购买方为规避运输和货物的风险,在订立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有意要求不注明运费承担方。销售方先预付运费,在购买方验收货物后,改签代垫运输合同,让运输公司开票给购买方并由销售方转交购买方;若验收不合格或者运输发生损失纠纷,运输费用由销售方作为销售费用列支。
  前者明显属于销售行为发生地点在销售方且运输风险归属于销售方的经济性质,后者事实上就属于虚假代垫行为,只不过方式更加隐蔽。这两种情况下,税收逻辑上均可视为混合销售行为。正由于以上两种“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少数纳税人为追逐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利用“代垫运费”的法律漏洞来分解、隐瞒销售收入。
  解决争议的理论建议
  要解决以上争议,填补征管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最大化,必然需要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代垫运费”的定义做出新的限制,同时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做到合情、合理、合法。笔者认为,争议的解决可以建立在以下两点的理论基础之上。
  首先,国家税务机关应对销售货物“代垫运费”的“实质承担方”制订判定依据。
  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购买方,则货物运送的责任是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代垫运费”的基础。因为对于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点在己方,凭什么支付运费?因此,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基本判定为“代垫运费”交易模式仅存在于“接单出货”的销售方式中,对于实行“送货上门”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凭货物销售发票结算。
  其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对销售货物“代垫运费”的“风险承担方式”制订判定依据。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涉及“代垫运费”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退货导致新增的运费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只有至少明确约定了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购买方自己来承担时方可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方“代垫运费”行为。
  目前征管稽查中的操作建议
  鉴于目前日常征管和稽查中,税务机关暂时还无法找到相应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来有效判定利用“代垫运费”避税的行为以及征管操作中相应的处理措施。但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稽查中可以重点关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做好有效防范:
  一是“代垫运费”到购货方所在地开具运票的情况。代垫运费是由于承运人不便于到购货方收款,而由销售方为购货方先垫付,然后凭原票向购买方收款。若承运人或开票地在购货方还需要销售方代垫运费吗?既然不需代垫,为何要实行“两票结算”?这势必要引起税务征管机关的重点关注和审查。
  二是运输合同存在异常的情况。在日常稽查中,税务机关势必要加强对涉及“代垫运费”业务相关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内容加强检查,寻找蛛丝马迹,加大处罚力度,杜绝工厂与运输公司串通偷逃税收的情况,对于运输合同中没有明确属于“代垫运费”性质的,一律视为混合销售行为,补征税款并加以处罚。
  关于代垫运费是否要补缴增值税的咨询回复
  问题:我司(在南昌)在上海有一家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纳税。我司销售过程,是将产品销售给上海的子公司,再由子公司再销售给客户(我司开增值税发票给上海子公司,子公司再开增值税发票给客户),并且子公司和客户签署协议,由南昌的公司直接发货给客户,运费由南昌的公司代垫,铁路运费的发票由子公司转交给客户,铁路运费的税金由客户抵扣。现在税务部门根据铁路运费抵扣的第二个条件:铁路发票要交购货方,认为,铁路运费的发票应交上海的子公司而不是交客户,如我司一定要将铁路运费发票交客户,那么,则认为我司应将铁路运费视同价外费来缴纳增值税。请问,税务部门要求我司缴纳增值税的要求是否合理?
  回复:
  就贵司所咨询代垫运费是否要补缴增值税一事,特回复如下:
  一、交易环节
  根据贵司所述,应存在两个交易环节,具体剖析为:贵司将产品销售给上海子公司,交付地在贵司;上海子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客户,交付地在客户处。为方便起见,上海子公司委托贵司代为托运并代为支付运费。
  二、是否涉及价外费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之规定,价外费用应是基于同一次交易,在全部价款以外收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兼根据对贵司咨询事项交易环节的解剖,可以认为贵司与上海子公司的交易因交付地就在贵司而不存在代垫运费之价外费用;贵司在在上海子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中代为支付了运费,这部分运费如果要产生价外费用,也应由上海子公司承担,而非贵司。而实际上,上海子公司代垫运费的行为也已经满足了价外费用的例外情况,即铁路运输发票开具的抬头是客户名称,上海子公司也将该发票转交给了客户。
  因此,按上述分析,应不存在代垫运费做价外费用补缴增值税的问题。
  三、税务部门可能的理解
  税务部门可能将贵司受托发运货物的行为,理解为贵司对上海子公司的交付,而客户对贵司偿还运费是受上海子公司的指示所为,因此贵司代垫的铁路运费不满足增值税价外费用的例外情况,需补缴增值税。
  税务部门站在这个角度提出要求也有其合理性。
  四、我们的建议
  贵司可以和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将贵司与上海子公司及客户的实际交易情况予以说明。
  同时,贵司也可以考虑与上海子公司协商改变运输费用的支付方式。
  代垫运费的概念和相关税收政策
  1.代垫运费
  代垫运费,指本该由购货方承担的运费,由于承运人不便到购货方收款,而由销售方代购货方垫付给承运部门,然后向购买方收回代垫款项。
  销售方发生的代垫运费,其实际付款者是购货方。销货方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受购买方的委托,代购买方将其购买的货物委托承运部门运输到指定地点,代为垫付运输费用或代为办理托运手续并垫付运输费用,然后将垫付款向购买方收回。在这里,实际发生的垫付款项金额是预先不能明确的,只有在委托承运部门运输时,才由承运部门依其承运价格及其他条件(重量或体积等)计算收取此笔运费,经购货方确认同意或约定授权由销货方视情况确定此笔运费金额后,由销货方将此笔运费垫付给承运部门。
  2.价外费用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应税收入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除此外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代垫运费是代垫款项的一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只有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才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
  3.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货物与提供增值税非应税劳务是同一纳税人实现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也就是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的从属关系。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是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的,只选择一个税种,即增值税或营业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征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
  对以代垫费用为前提的“两票结算”的理解和运用
  税法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销售方不需承担税负。个别纳税人为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利用代垫费用对实质上的混合销售行为进行所谓的筹划,把应纳增值税的混合销售收入分解为产品销售收入和运费收入,比较典型的方式是购销双方实行“两票结算”。
  “两票结算”是指在货物购销活动中,凭货物发票和运输发票收取或支付货款和运费的结算方式。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符合“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是不包括在货物销售的价外费用之中的。对代垫运费的判定,不仅看形式,而且要看内容、看实质,即先判断购货方支付的运费在性质上是否是代垫费用,然后看形式上是否同时符合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两个条件。因此,对于销货方而言,符合税法规定代垫运费的“两票结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销售方,运费的实际承担方为购买方
  出厂价销售货物,在货物销售时凭按出厂价填开的货物发票和由销售方代付运费的运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即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销售方,计量验收在销售方进行,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购买方,“货物到购买方质检计量确定购进结算价款”,则货物运送的责任在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如果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承担的运费能够作为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对于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点在己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理由。所以,代垫费用仅存在于“发货制”的销售方式中,对于实行“送货制”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一票结算”,即凭货物销售发票结算,视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2.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承担方为购买方
  纳税人在涉及代垫运费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购货方承担,只有至少明确约定了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及纠纷责任由购买方承担时,方可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方代垫运费行为。
  《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会计准则和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强调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以及售出的商品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收入、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核算。如果采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方式,实质上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购买方,货物运送(包括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是在销售方,运费也由销售方承担,就不存在代垫费用的基础。
  综上所述,凡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有一个而采用“两票结算”,或者使用“货物到厂质检计量后确定购进结算价款”的交付方式,无论是否有代垫运费条款,均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货物与提供增值税非应税劳务(运费)是同一纳税人实现的,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运费)缴纳增值税。供货商应向购买方提供货物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内容不真实且不是本企业的费用)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和用于税前扣除。
  “代垫运费”征管困难之因
  1.利益的驱动是利用“代垫费用”偷逃税收的动因。
  少数负有纳税义务的集体和个人为追逐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千方百计利用“代垫费用”来分解、隐瞒销售收入。一方面,购销双方都想实行“两票结算”。当销售方把货物混合销售收入分解转化为运费收入后,销售方可以少缴增值税(运输营业税负低于增值税),购进方也能由于低缴高抵带来购进成本降低。另一方面,“地税征管、国税抵扣”的模式给不法者有可乘之机。举例如下:
  经查某水泥厂两份煤炭购货凭证,均采用送货制,分别由两家供货商将货物运达厂家过磅计量验级后挂账结算货款。会计分录为:
  借:原材料——燃料(烟煤)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烟煤)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运费)
  贷:应付账款——X供煤企业(煤款)
  应付账款——X供煤企业(运费)
  通过查看其购销合同,一份来自襄阳,一份来自咸阳,距离这家水泥厂分别是100多公里和500多公里,都是送货制,价格均为760元/吨。发票开具和货款结算方式为两票制。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50元/吨,余款开运费(分析:距离差几倍,运费一样,显然是倒挤出来的,不真实)。更有甚者,将货款的50%都分解成了运费。
  2.税制不完善是“两票结算”方式下税收征管难的根源。
  首先,在管理体制方面,运输业涉及两个税种,分别由国税、地税部门管理,地税部门管运票并征收营业税,国税部门管货物运输进项税抵扣,各自的管理侧重点不同,难以避免出现征管漏洞和抵扣不衔接现象。
  其次,从增值税管理机制上看,缴纳营业税的运费要进入增值税链条抵扣机制,而国税部门既不管运票及使用,又不管营运收入和收益,再加上运输业经营的特殊性,存在大量代开运费发票行为,真业务假开、假业务甚至无业务真开难以查实,带来抵扣管理方面的漏洞。
  最后,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不作为价外费用“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代垫运费”的判定条件。少数纳税人浑水摸鱼,将实际上是“送货制”的混合销售行为,通过购销合同写明运费由购货方承担,得以在选择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上做文章,进而导致增值税征管中争议加大。
  代垫运费检查重点
  目前利用“代垫运费”分解销售收入的现象较为普遍,只要把握以下关键点就可以查清销售的真相。
  1.把握交易地点,查货物的销售方式,明确该谁承担运费。从理论上讲,购销双方可以商定发货制、送货制或中间任意地点交货。但实际上,购货方往往因注重产品质检,防范运输途中的风险等原因,采取送货制交易方式。在税收征管和检查中,需要从企业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查看中分析把握:销售方在什么地点丧失货物所有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权益,同时购买方拥有货物所有权并形成应付货款。明确交易地点也就明确了谁该承担运费,进而明确了能否实行“两票结算”,税收检查时销售方能否分解混合收入及购买方能否抵扣运费进项税额就一目了然。
  2.把握运费发票的开票人,是承运人还是由销售方(包括自行填开或到当地税务部门代开),核实是代垫运费、代组织运输还是经营运输。就开票人而言,代垫运费是销售方向承运人索票付款后形成的。当出现以下3种情况时就应重点检查:若是销售方自行填开运票应为混合销售收入;若是销售方到地税部门代开运票则是代组织运输;若是销售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后加价到地税部门代开运票就是经营运输也应为混合销售收入。
  3.把握物流和资金流的内在联系,查运票填开内容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虚开、高开运费分解货物销售收入的行为。这就需要创新稽查方式,改变以往“就账查账”的传统做法,实行“五结合关联稽查”方法,即进销项检查与成本检查相结合、实地检查与调账检查相结合、账面检查与逻辑分析相结合、账内检查与账外查证相结合、销售方检查与购进方对应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企业货物取得的真实性、购进货物的运费该由谁承担、购销双方资金收支是否相对应等,特别注意对购销合同和运输合同中销货方式交货地点款项结算的检查分析,进而查实其运票填开内容真实性和进项税额抵扣以及运输费用税前扣除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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