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公司的一顾问单位系药品生产企业K,2011年底对其库存进行核实盘点,将已过期失效药品,进行销毁处理。2012年初,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例行检查时,要求该企业就销毁的过期失效药品对应的进项税做转出处理,补增值税。税务人员认为该药品生产企业销毁过期的药品行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情形,因此销毁的药品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该企业就该事项与我司专业技术委员会进行沟通,希望厘清销毁过期药品是否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我公司专业技术委员会经研究给出的答复是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理由如下: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本条明确了“非正常损失”范围,出现了“因管理不善”且造成了“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结果。分解来讲就是由于“因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了“被盗而产生的损失”或者“丢失而产生的损失”又或者霉烂变质“霉烂变质而产生的损失”。这里的“霉烂变质”应当理解为“霉烂导致变质”,而不应该理解为“霉烂或变质”。比如,由于该企业员工工作失误,将低温冷冻柜的电源切断,导致一批应低温下储存的药物提前失效,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霉烂变质,应当做进项税额转出。
在此申明,我公司专业技术委员会不是在咬文嚼字钻法律空子,我们查阅到了《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的文件,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款就非常明确的指出该企业的销毁行为不属于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皖国税函[2008]10号第一条如下:
各市国家税务局:近年来,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纳税人对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计价,每期期末因存货账面价值低于市价而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经过与税务机关的耐心沟通,最终税务机关认同了我们的观点,未下达补税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