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影院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充分利用场地资源,近期将闲置的店面装修一新,计划增添网吧,并设专柜兼营代销福利彩票。对于跨业经营的涉税处理,电影院的财务人员与办税人员意见不一致,有人认为属于混业经营行为,有人认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也有人认为是兼营销售行为,应根据财务核算健全与否来判定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
跨业经营时代,混合销售和兼营销售这两个不同应税行为的账务和税务处理都有较大差别。“营改增”试点后又多了个混业经营,有的财务人员在处理跨业经营时容易把相关业务混淆。其实,电影院内设网吧,还兼营代销福利彩票,既不属于“营改增”试点混业经营,也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而是应当按照兼营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混业经营是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基础上产生的,仅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涉税业务,强调的是同一纳税人兼营不同“营改增”试点业务。电影院的售票业务属于提供应税服务,兼营网吧和代销福利彩票属于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明显超出了混业经营范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也就是说,如果电影院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分别核算售票业务销售额、网吧营业额及代销福利彩票手续费,则按照售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网吧营业额及代销福利彩票手续费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电影院未能分别核算售票业务销售额、网吧营业额及代销福利彩票手续费,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广播影视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娱乐业劳务和服务业劳务的营业额。这里的兼营销售行为,指兼营应税服务和营业税应税项目。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兼营销售行为的涉税处理,第三十五条对混业经营的涉税处理作出规定,纳税人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混业经营,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若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若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若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有关混合销售的涉税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可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混合销售行为,指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文件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交易行为既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由于其中不涉及货物,应按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第三十六条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