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纳税人、税务机关和地方财政都带来了不同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的税收征管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基于此,非常有必要重新确定“营改增”后税收征管工作基本目标,并围绕这个目标,不断加强税收征管。
笔者认为,“营改增”后,税收征管工作的基本目标应该确定为以下三个。一是尽快让纳税人全面熟悉“营改增”的税收政策规定、征收管理规定、相关系统操作要求以及会计核算要求,确保其能够基本遵从新规定。二是针对“营改增”税收政策和管理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采取税收征管措施,切实提高“营改增”税收征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三是积极、平稳推进“营改增”试点工作,防止“营改增”出现较大的社会波动。
要实现上述目标,既要有长远规划,也要有近期措施。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应当建设一个统一的增值税制度,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切实解决现行试点行业和非试点行业之间税制和征管的矛盾。目前,“营改增”税收政策规定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完全一致,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质量。
比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第十一条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征收增值税,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而现行增值税政策对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却仍然视同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规定,新发生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而现行货物应税劳务出口退(免)税政策却取消了这一规定。
再比如,“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是年销售额500万元,而现行增值税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是商业企业年销售额80万元,工业企业年销售额50万元;再比如,“营改增”税收预算级次与原营业税相同,而现行增值税的预算级次则是中央75%和地方25%,这二者的不同致使混业经营(既经营应税服务又经营货物销售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当分别申报纳税,也使税收征管程序复杂。
良好的税制是有效实现税收征管目标的前提。因此,“营改增”后,应该全面调查“营改增”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不一致的情况,逐步统一相关政策。与此同时,还非常有必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协作机制。
一是构建国税机关内部协作机制。“营改增”不仅涉及国税机关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和征收管理部门,还涉及企业所得税、进出口税收、国际税收、收入核算、法规和信息中心等业务部门。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各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内部协作的制度,确保“营改增”试点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二是构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的协作机制。“营改增”不是地税机关把征管基础信息传递给国税机关就什么都不管了。相反的,“营改增”之前和“营改增”试点期间都需要国税与地税机关相互协作配合。因而,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与地税机关的经常性的协作配合机制,协作配合具体包括征管基础信息传递、征管基础信息调查核实后的反馈、征管范围的界定、征管措施的衔接协调等内容。
三是构建国税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营改增”后,国税机关应当建立与财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交通运输业纳入国税机关的征管范围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广告业纳入国税机关的征管范围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