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第6期《注册税务师》登载南阳税官彭保红的专题文章,对于销售折旧进行了相应的风险分析,读来饶有兴趣,恰逢最近也遇到几个此类事例,也与北京当地税务机关的专家进行了相应谈讨,特此记录,以资共同关注。
原文内容:
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某家电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有销售折扣行为,并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一栏同时反映有销售额和折扣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是细心的税务人员发现该发票存在异常,注明的销售额为2471 890 .65元但是折扣额却高达1 697558 .04元,折扣金额占到销售额的68. 67%。经税务人员向会计人员询问,原来该企业每膈半年都要根据经销企业的销售业绩计算折扣,该企业在最近一次销售货物时,将该批货物的销售额与这半年的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然后按照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初看该发票,似乎很符台“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的规定,但是,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该企业对折扣额的业务处理与国税函[2010]56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相符。对国税函[2010]56号文件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销售额和折扣额在计算对象和数量上是一致的,所指的都是同一批次的货物。而该企业在这张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集注明的销售额和折扣额,其销售额是最近一次的销售额而折扣额是依据之前多次销售的业绩而计算出来的二者的计算对象和数量上并不配比。根据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企业对折扣的会计处理不符台国税函[2010]56号文件的规定,应当对其销售额全额记收入,并补缴增值税。
在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中,销售方对购买方的折扣,一般要根据购买方一定期间内的销售业绩来决定折扣的比例或金额,但是,本案例中无法在业务发生时对每一笔的购进业务计算折扣额,并在该批货物的销售发票中反映其折扣额,也就是说,很难将其销售额和折扣额在计算对象和数量上保持配比的。
难道企业的折扣额就真的不能在税前扣除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然后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实现在销售额中扣减其折扣额的目标。
由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到税务局办理相关的手续,一些会计人员随意在某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以负数的形式,擅自将折扣额冲减,留下了很大的涉税隐患。为了避开这些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建议注册税务师在处理企业这类业务时,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帮助会计人员正确开具发票,妥善处理折扣问题。
中翰税务评点:
1、 理解文章所要表达的风险指向,基于税法文字的框架,延伸的税收风险存在的可能如文中所述,一是折扣对应的销售批次脱离,二是折扣比重过大,存在销售价格是否过低,三是折扣的货物可能发生变化。
2、 上述风险的存在与增值税关于折扣的发票处理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呢,我们的理解是:
1)税法文字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应结合并尊重经济交易的本身来实施,如文中的事例,名义上是原来的销售额产生的折扣,而在之后销售中实施的折扣,这是折扣的原因,并非销售时就发生的折扣,与56号文件规定并非完全一致;
2)56号文件所说的在一张发票分别注明的(也体现于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事中案例形式上符合要求;
3)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并非一定指同一次交易必一一对应,权可以解释为是第二次销售的折扣,形式上突破是不是就简单破解了文中的风险呢?即大家对折扣心知肚明,而不写出书面的来;
4)没有带来税款的流失或偷漏税的主观发生。
3、 1279号文件当然可以解决案例中交易双方的问题,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对红字发票的管理措施,带来的纳税人税收办理成本很高,包括程序上的、要件上的,以致纳税人避而求其他的方式解决。极端的是通过货物的“返卖”来避免退货时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理。
4、 既然存在着风险,那纳税人如何提早规避呢,如下方式可以参照:一是预折扣,即在每次销售时预估折扣进行开具,这样纵然有不认的,也是最终计算清理余额的部分;二是按1279号办理单一的折扣红字专用发票开具;三是仍在采用案例中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折扣是对当期销售的关系,并作为风险事项管理。
5、 从我们与北京局专家的交流中认为,这种方式如果简易的被认为不行,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是税法不能限制交易的本身表现,二是简单的套用文件,也不一定是文件本身出发的目的。当然,还有的地方税务人员认为的一种情形是,154号文件不是说要体现折扣吗,如果只在发票上开具净额,不行,作价明显偏低,不认可,看来税法在应用层面上是很容易被理解出现偏差的,这就是当前税收管理的一些现实无奈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