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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需调整

2014-12-05 16:37     来源:中国会计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在当时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征收营业税的税收环境下,该项政策既解决了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无法抵扣机器设备进项税额问题,又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因为允许差额扣除,也没有增加融资租赁企业的营业税负担,是多方共赢的一项利好政策。然而,在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全部纳入“营改增”范围并在全国推行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逐渐显现出局限性。
  一是增值税抵扣链条政策性中断。按照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承租方就不能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进行抵扣。在实际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大多数向承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是融资租赁企业税负高企。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融资租赁企业要按照向承租方收取的设备本金与利息合计全额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税负大幅增加。虽然国家出台过渡性优惠政策,允许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税负超过3%时予以即征即退,但即征即退税款要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是一笔不菲的支出。
  三是承租方进项税额重复抵扣。承租方在购进设备时已经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但在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时没有计作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金;承租方将设备从融资租赁企业回租后支付租金,融资租赁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还可以再行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同一套设备,承租方前后抵扣了两次进项税额,而销售收入却只实现了一次。某大型国有企业计划以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形式,向2家融资租赁企业融资15亿元,要多抵扣进项税额21795万元,按5年期计算,每年将减少所在地国税收入4359万元,占所在地国税机关2012年国内收入的2.17%。
  四是税款从承租方所在地向融资租赁企业所在地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税负高企,承租方抵扣两次税款,承租方应当在所在地实现的增值税就变相地转移到了融资租赁企业所在地,最后由融资租赁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以超税负即征即退的形式返还给了融资租赁企业,对承租方所在地增值税收入造成极大影响,导致承租方所在地政府和税务机关不支持企业利用售后回租形式进行融资。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对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进行清理和调整,将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再作为单纯的融资业务对待,而是作为货物销售,允许承租方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解决融资租赁企业无进项抵扣、税负高、多缴地方税的问题,也避免税收的跨地区转移,同时取消有形动产租赁业务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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