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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国际货运代理业税负偏高 应制定特殊规定

2014-12-05 14:33     来源:中国会计网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货代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发货人(货主)与承运人提供居间服务,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自今年8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后,国际货代公司的增值税无法抵扣的问题就一直备受业界关注。笔者认为,在不影响整个“营改增”继续深入推进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应对其制定特殊规定。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件)发布之前,考虑到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政策的衔接,“营改增”试点政策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接受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计算销售额时,允许继续采取差额计算的方法。即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7号文件下发前,若承运人是境内企业,则国际货代公司向境内试点地区承运人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境内非试点地区承运人收取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运人是境外企业,向境外承运人收取形式发票,并根据差额来计算应缴增值税额,这对国际货代公司并没有产生太大影响。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形式发票是指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种具有发票性质的有效票据。在很多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增值税发票,购物小票就是一种形式发票。
  但是,37号文件下发后,自2013年8月1日起,除融资租赁业外,将不再有差额征税政策。废止差额征税的政策是“营改增”扩展到全国后的必然举措,对其他行业影响不大,但对承运人为境外企业的国际货代公司影响巨大。因为根据37号文件,国际货代公司支付给境外承运人的费用将不能扣除,而且由于根本不可能取得境外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取得形式发票,付给境外承运人的费用就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国际货代公司几乎就全部销售额缴税。
  举例来说,37号文件下发前,某试点地区国际货代公司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分别与发货人和承运人签订合同,收取发货人120万元,支付境外承运人100万元,取得代理业务收入20万元,如果其全额开具发票给发货人,则该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20-100)/(1+6%)×6%=1.13万元。37号文件下发后,A企业须缴纳增值税额变为120/(1+6%)×6%=6.79万元,税负是原来的6倍多。
  去年底,笔者曾对国际货代公司进行了调研,发现国际货代公司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占到销售额的80%~90%。以上述案例为例,国际货代公司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100万元,销售额为120万元,运费占销售额的比重占到了83.3%。换句话说,国际货代公司80%~90%的收入原来不用缴税,现在却需要缴税,的确增加了其税收负担。据笔者所知,现在国际货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要加收“税点”,以转嫁税负。
  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08号)规定,支付给境外的款项,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然而,在实务中,如果承运人是境外企业的国际货代公司,其申报的扣除项目中往往包括大量境外企业开具的形式发票,很难判断真伪,这给实际征管工作也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笔者认为,不允许国际货代公司扣除支付给境外承运人的费用,是不合理的。这不仅违反了增值税是就增值额征税的原理,而且大大增加了国际货代公司的税负,违背了“营改增”的初衷。同时,在我国出口下滑的大背景下,增加国际货代公司的税负不利于扩大出口。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国际货代公司扣除支付给境外承运人的费用后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是凭票据抵扣。
  具体来说,可以有两种扣除方式。从销项税额来说,可继续实施差额征税方式。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以单行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国际货代公司继续实施差额征税。从进项税额来说,国际货代公司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取得境外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抵扣之路几乎被堵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参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国际货代公司视为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外税收协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认为,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于烦琐,增加企业和税务机关负担,因此建议对国际货代公司继续实施差额征税,但应加强管理。如可以要求国际货代公司就扣除的支付给境外承运人的费用进行备案,必要时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国际货代公司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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