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销售额×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规定,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文件,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后,对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企业,可以差额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对取得了广告发布发票,但没有付款,可否扣除?如果扣除的广告发布费大于销售额,出现了负数,可否在下个月再扣余额?这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在原营业税制度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广东省曾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营业税征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246号)规定:
(一)广告业纳税人当期计税营业额应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计算,应扣未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是指已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广告发布费和第二条第(三)款情形明确的按月平均抵扣金额。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1.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受票方与实际付款单位(指直接付款给广告发布者的单位)不一致的;
(2)凭证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3)业务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参考广州的规定,只对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广告发布费可以扣除,凭证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要一致。扣未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
全国“营改增”试点后,国家层面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文件,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也利于各地政策执行的一致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