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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与其“怨天尤人”,不如'退而结网"

2014-12-04 16:02     来源:中国会计网     
  当前业界对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营改增”的适用,因税务征管机关各地理解口径、纳税人理解差异带来连锁反应,对此融资租赁企业、行业协会、税务中介机构,都表现出强烈关注。其中多为对税务机关不近合情考虑的政策表达了某种程度的不满,也有期待,更有提出多样的解决建议。据了解,部分企业无奈之下,已停止售后回租的操作模式,转为通过避免撞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情形,籍由一家第三方公司转售的方式演变为直租的方式进行处理,或其他虚拟租赁方的方式进行,这其间或将产生新的税务风险。
  由此需要思考融资租赁行业在适用增值税上,是否需要与传统的金融企业贷款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进行实质性的对接,还是遵从货物流动的链条一并视为增值税对货物的处理规则。
  ? 13号公告“存、废”之争下的处理
  近日与税务征管部门的人士对售后回租进行了交流,从基本原则考虑,认为13号公告表述的售后回租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是无法进一步延续到下一环节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由此认为,从事此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就是简单的从事融资的利息收入,不应将售后回租纳入到营改增的范围,仍应按营业税的规定计算缴纳。融资租赁中的直租业务,作为营改增的对象,这与常规理解的融资租赁企业纳入了营改增,其所从事相应传统与创新业务都纳入营改增,有着理解边界上的差异,倒不失为一种合理性的理解。如此承租方取得的发票是地税发票,只是理论上损失了一点相应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可以再来看财税[2013]37号文件中对于有形动产租赁融资租赁的范围描述: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据此理解,纠结于售后回租营改增的各种争议,不过是“自找烦恼”的一出戏而已。
  反之如果承租人置13号公告于不存在情形,就是将货物在增值税上作销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再进行租回的方式,认为这不是公告中的售后回租,也不认为违背了13号公告的规定而有相应的处罚,这其中的流程、环节没有触及任何虚开、偷逃税的问题,认为是可以操作的,但认为形式表达上放弃售后回租的说法。
  当然如果未来13号公告对增值税的内容废止,这样也就相应解开了上述的纽结,自然也在此过程中顺畅进行。
  ? 售后回租下含本金开具发票即征即退的“财政利益漏洞”
  由于13号公告本身不认为是销售,即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进项抵扣,而销售时却被要求将将货物价值包括在内,融资租赁公司缴纳的17%增值税先全额由承租方抵扣,如此承租方要得到两次抵扣,因此对其是有利的。按照营改增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由此会带来较软件即征即退范围更大的财政利益漏洞。
  如承租人A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售后回租协议,设备价值是1000万元,再以1800万元的融资租赁总额租回。
  (1) B按照18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1800/1.17*17%=262万元
  (2) A公司抵扣262万元
  (3) B公司退税金额:262-1800/1.17*3%=262-46=216万元,实际缴纳46万元
  由此,如果承租人不存在不得抵扣的事项或经营业务时,双方共缴纳46万元,抵扣262万元,中间的216万元需要财政退税给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现在较多的抗议是在保留原来营业税下定价模式下,可能税负达到3%都认为是多的,这是利益追求之下的呼声。但是如果上述双方通过利益的平衡,B公司再多向A公司收多点租金利息,这样对于双方仍是非常有利的,这需要双方的共同利益的综合。当然如果对方是非增值税纳税人,则就不能进行此利益的平衡了。
  目前各地对于即征即退的实施效率与政策的未确定,仍存在变数,这也需要关注退税的等待。
  ? 企业的应对,需要谨慎行事
  为避开售后回租,企业设计方案中引入第三方,即承租方将设备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再销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再直租给承租方。从这种交易来看,应经受得住增值税与发票政策的考验,在上述的交易中,第三方的角色及是否需要一定的成本利润率,是比较需要关注的。
  还有的方案如引入虚拟的第三方承租方,这种方式是存在于虚构的基础之上,自然保证不了增值税与发票出现问题。
  ? 各地商委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享受差额的问题
  关于税务机关不认可商委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享受利息等抵减销售额的问题,是这几天最新出现的事项,之前营业税下,地税机关一直未予对这种授权下放与文件形式规定的“认真”,其中北京地区的企业反映税务已明确相应的口径不予认可,这无疑对他们是“雪上加霜”。
  如果遵照财税[2013]37号文件,确实未提及地方商委或开发区,营业税下对于差额是只有相应权限部门批准的才允许,营改增之后仍延续相应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才允许享受扣减与即征即退,如果非批准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则将无法享受到上述的优惠。
  由于处于试点期,这一新问题也将随着税务机关的理解而引起这些企业来争取同一身份的待遇,估计这也是时间问题,而政策应不会去限制地方商委或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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