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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几点看法

2014-12-04 14:20     来源:中国会计网     
  8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全国开展以来,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适用规定出现了不利于租赁业发展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首先造成租赁公司税负急剧增加,更重要的是导致租赁业务尤其售后回租业务面临全面枯竭的严重后果。
  本轮租赁业的兴起始于2004年。
  2004年国家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商建发[2004]560号)《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发布,租赁行业曙光乍现;2007年中国银监会发布(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同年,全国范围内掀起了申请设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热潮;进入2010年,中国租赁业终于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时期,截至目前,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已超过700家,租赁资产总额逾18000亿元人民币。
  本轮租赁业蓬勃健康发展除了得益于上述规章引导和支持外,更重要的是得益于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款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中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应当说,没有财税[2003]16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两个文件中关于融资租赁企业营业额、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就没有目前租赁业发展的大好局面。
  财税[2003]16号文第十一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人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人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但是财税[2013]37号文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部分对销售额规定如下:“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人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这将导致: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因得不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致使税负过重而面临全面枯竭的后果
  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售方(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购买方(出租人)因此无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这极大地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将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的全面枯竭。
  退一步说,即使制定新的政策规定出售方(承租人)出售资产给购买方(出租人)时被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人多为航空、海运、医院、学校、政府、小微企业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执行不同增值税税率的纳税人,且租赁物多为使用过的飞机、农机以及其它固定资产等减免税设备、工具和器具,融资租赁公司从上述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受让资产再回租给他们时也无法(足额)取得进项税专用发票,仍无法解决售后回租业务中无进项税抵扣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税负过重,致使承租人客户群体大面积萎缩的问题。
  二、以销售额乘3%作为衡量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应纳税额高低的基数使得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形同虚设
  37号文定义的销售额包括了租赁公司毛利,绝大部分租赁公司的毛利即资产收率不到2%,若按本销售额乘3%来衡量租赁公 司实际税负,则租赁公司即使将全部增值部分一分不剩地缴给税务部门都还不够纳税,那么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完全就是形同虚设。
  三、新旧合同的衔接问题
  根据上海各区税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融资租赁公司在8月1日之前已签定的售后回租业务也要按照租金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合同签订之时已就租金的数额、发票的开具方式等与承租人进行了约定,并已同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取得共识,如对之前的交易进行追溯调整,将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全面违约并极大增加税负,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我们认为,财税[2003]16号文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文关于售后回租业务中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租赁业发展三十多年来有关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最伟大的成果,2004年开始的这一轮融资租赁业的健康蓬勃发展完全是上述两个文件支撑的结果。在本次营改增当中,如果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政策不保持上述两个文件的税负水平,那将是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极大倒退,这极有可能将融资租赁业打回到二十世纪那个悲惨的境地。
  一、 关于售后回租业务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建议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使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仍为承租人拥有,该资产并未产生实质流转,对售后回租中的资产转让行为征收增值税并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含义。售后回租中的资产转让仅仅起到了承租人从出租人处取得资金的目的,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取得的资金被用于原材料或设备的采购,在此采购中,承租人将承担应有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鉴于此,建议继续保留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售资产行为的认定:“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建议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和出租人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增值税税率为6%。
  二、 关于直租业务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建议
  直租是指出租人从承租人所选定的供货商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的交易,直租包含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三方当事人。
  融资租赁业务有其特殊性,在租赁物购入阶段是销售货物的过程,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在租赁物出租阶段是提供服务的过程,建议适用6%的税率。
  鉴于此,建议在直租业务中,将租赁物购入价和其他价款和价外费用分开计税,即租赁物购入价部分按取得的进项税票开具等额销项税票;以取得的其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人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其他销售额,增值税税率为6%。
  三、 关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建议
  如果按前述一和二的建议对融资租赁实行营改增,则营改增后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税负与实行营业税时期的实际税负大致相等,建议取消“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方案。
  四、 关于新旧合同衔接的建议
  建议对8月1日之前的合同按照上海市试点的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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