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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三类情形 正确确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

2014-12-03 15:23     来源:中国会计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印发后,为解决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方面的衔接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适用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财税[2013]37号对可以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作出例外性规定,与实施细则相关类似规定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非企业性单位上:实施细则规定,只要是非企业性单位,即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税[2013]37号文件则将范围收窄,只有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在以上2条规定并行的情况下,为消除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理解上的偏差,有必要明确纳税人在该政策适用上的区别与衔接。基于此,国税总局要求,纳税人按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
  第一类: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提示,这部分纳税人不涉及营改增业务,其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不适用财税【2013】37号文。比如,一家非企业单位,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无论是经常发生这些应税行为,还是不经常发生这些应税行为,也无论其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依然有机会去选择做小规模纳税人,当然有机会和机会是否一定可以实现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企业需要做一些工作。从我们接触的情况来看,缺乏可靠的案例支撑。
  第二类:提供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小规模纳税人资格适用条件,按照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提示,这部分纳税人只涉及营改增业务,其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必须适用财税【2013】37号文而不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比如,一家非企业单位,在提供试点应税服务的情况下,只有不经常提供这些应税服务才有机会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处理。这一点在我们实际工作中有明确的案例。
  第三类: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中国财税浪子提示,这部分纳税人既涉及传统增值税,也涉及试点增值税,确定纳税人身份原则上是不合并其销售额,比如,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某纳税人货物销售额为30万,应税服务销售额为490万,各自确定其销售额都没有达到货物一般纳税人和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则不强制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但是如果这两部分销售额有任何一部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则必须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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