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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营改增疑点

2014-11-21 14:50     来源:中国会计网     
  1.问题: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此税负的税基是以哪个为依据?是否按上海的政策以利差为依据?若是以直租的收入总额(本金加利息)为税基,基本上不可能达到3%的税负,那么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3%即征即退政策就毫无意义。
  回复信息:根据财税〔2012〕86号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2.问题:直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开给承租方的发票理论上应该按合同分期开具,一来客户一般都不愿意接受,二来税负也过低,是否可以本金部分一次性开具发票,利息部分按合同分期开具?
  回复信息:根据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发票,如有特殊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3.问题:营改增税务政策宣传里说原缴纳营业税时享受的优惠政策营改增后继续适用,那融资租赁业的贷款利息应该可以继续抵扣成本,因银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贷款利息就不能申报扣除进项,是否有其他渠道可以实现进项扣除,或者是否有政策明确规定不能抵扣?
  回复信息: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另根据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十一)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问题:融资租赁业存在一些代收代付费用,比如保险费、抵押费等。营改增后是否全部纳入价外费用一并缴纳增值税?
  回复信息:本次厦门“营改增”的试点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即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保险服务、抵押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试点服务范围,不纳入本次营改增试点范围。
  5.问题:车辆融资直租业务,因机动车上牌问题,是否可以采用委托购买模式,但这实际上该操作模式的付款方式与增值税管理规定不一致,该申请该如何备案?
  回复信息:12366目前只提供税收政策咨询、办税指引业务。企业若遇到实际税收业务,请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6.问题:即征即退向谁提出退税申请?应如何申请,申请周期多长?
  回复信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纳税人应提供A、《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B、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具体办理时限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7.问题:售后回租是否视同抵押贷款性质,列入金融业,只按差额征收营业税,不收增值税?
  回复信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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