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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政策问题及建议

2014-11-21 09:47     来源:中国会计网     
  1、装卸搬运行业税负上升问题。
  在对部分装卸搬运行业纳税人的调研中发现,行业内固定资产普遍于经营初期一次性投资,后期投入较少,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抵扣;且装卸搬运劳务主要以人力提供,人力成本占全部成本的40%,在现行增值税制度下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抵扣;装卸搬运业务原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营改增后增值税适用税率上升为6%,税率上升幅度较大。以上因素造成营改增实施后装卸搬运行业纳税人增值税税负有较大幅度上升。如我市一户港务有限公司测算营改增后增值税税负达5%,较营改增前税负上升近57%。
  建议扩大简易计税范围,对装卸搬运行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营改增”实施后融资性售后回租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0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取得资产发票,无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016号)第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实行差额征税。融资租赁企业必须按租赁协议规定的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企业。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而言,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三)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营改增实施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同样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不增加税负。
  对于承租方而言,购进设备时凭扣税凭证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营改增实施后,承租方以抵扣的制备操作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按期支付的租凭费又可全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事实上的双重抵扣,严重违背了增值税的原理。
  建议总局重新审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013号)。
  3、关于增值税差额征税问题。
  ①营改增关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
  一是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是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规定实行差额征税;对试点纳税人中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试点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仅对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实行差额征税。
  ②存在问题:
  一是我省出台的有关营业税差额征收政策是否可在营改增后延续未有明确。如在我们对部分物流企业的调研和调查确认中发现,我省物流企业根据《省地税局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纲要〉、〈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苏地税发[2005]15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计税基数),虽不是列名试点物流企业,但同样享受了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二是部分原营业税实行差额征税项目,营改增实施后不再实行差额征税,将造成部分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上升。如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广告代理、代理报关、知识产权代理、仓储业务的,就无法实行差额征税,造成营改增后税负增加。
  三是营改增实施后无统一明确的差额征税项目及相关管理办法。
  ③建议为照顾部分试点纳税人税制平稳转换,建议对原我省出台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和营改增有关差额征税政策内未明确的项目延续实行差额征税。
  4、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低征高扣”问题。
  营改增试点期间交通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接受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价税合计金额乘以7%计算进项税额。此项规定给不法分子以寻租空间,必将给国税机关代开和管理上造成极大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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