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实务中如何正确处理混业经营增值税?现通过案例说明。
甲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汽车站与旅客运输为站运合一单位,下设若干二级核算部门。其中汽车修理厂主要承担本公司内设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也对外承接社会车辆修理,适用增值税税率17%。客运分公司从事旅客运输劳务,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汽车站提供车辆站务与旅客站务服务,按“物流辅助服务”项目,适用增值税税率6%。
2014年1~6月,甲公司发生与增值税有关事项如下(收入为不含税):
1、汽车修理厂购进原材料等用于车辆修理计400万元,其进项税66万元。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对外车辆修理收入450万元,销项税额76.50万元。增值税税负率2.33%。
2、“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客运分公司旅客运输收入20981万元,其中含电子工本费收入224万元、空调费收入420万元和退票费收入180万元。
3、“主营业务收入”中反映客运站务收入1232万元,包括车辆站务收入和旅客站务收入。
至2014年6月末,甲公司无增值税留抵税额。
审计人员依据税收政策和行业相关文件规定,分析甲公司增值税税务处理恰当性。
一、汽车修理厂进项税抵扣问题
财税〔2013〕106号文件明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从甲公司角度,客运分公司取得的旅客运输收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因此,汽修厂购进材料用于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客运车辆维修,其进项税不能抵扣。统计2014年1~6月份内部材料领用单和内部结算明细表,本期共领用材料140万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40÷400×66=23.10(万元)。经调整后增值税税负率=〔76.5-(66-23.10)〕÷450=7.47%。
二、客运站收入与旅客运输收入划分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263号)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交通厅关于重新颁发江苏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服〔2006〕309号)明确,客运站收费包括两部分,一是车辆站务费,具体指客运代理费、客车发班费、行包运输代理费、延误脱班费等,按客运运费或行包运输收入的规定比例计收;二是旅客站务费,包括补票手续费、退票费、送票费、行包保管费、小件物品寄存费、站务费等,按规定标准计收。其中站务费作为票价的组成部分,含空调费、电子显示、微机售票、检票、电脑联网费用等。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经核对客运站1~6月份各月收入明细报表,剔除客运分公司运输收入后的差额,应为客运站各类含税收入2179.36万元,不含税收入2056万元,但“主营业务收入——客运站务收入”明细账记载数1232万元,相差824万元,是少计的工本费收入224万元、空调费收入420万元和退票费收入180万元,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旅客运输收入”中。这三类项目的收费均为客运站收入,适用增值税税率6%。因收入项目划分错误,少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824×6%=49.44(万元),多计旅客运输收入增值税额=824×(1+^6%)÷1.03×3%=25.44(万元)。
通过分析与计算,甲公司2014年1~6月份应补交增值税额=23.10+49.44-25.44=47.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