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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可选择简易纳税方式

2014-09-10 12:01     来源:中国会计网     

某客运公司从事公路客运及广告和租赁业务。“营改增”后,预计2013年8月~12月运输收入(含税)1110万元,按税法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测算,客运基本没有可抵扣项目,乘客也不需要增值税发票,而且,由于目前占成本近1/3的过桥过路费还未纳入抵扣范围,增值税税负较重。企业咨询,能否在税法许可范围内,合理降低税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里要注意,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例,假设该公司客运业务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35万元,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11×11%-35=75(万元);如果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03×3%=32.33(万元)。简易计税办法少缴税42.67万元(75-32.33)。当然,选择何种计税方法,不能只考虑增值税负担问题,还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获取利益最大化。不仅要考虑购进固定资产、材料等取得可抵扣进项发票的时限情况,还要考虑经营成本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更要考虑计税方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税后利润的影响。

对于客运企业的混业经营问题,财税〔2013〕37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例如,假设上述公司为另外企业在客运车辆上做广告,8月~12月广告收入为150万元(含税),广告业可抵扣的进项税5.1万元。财税〔2013〕3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如果公司将客运收入和广告收入分开核算(客运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应纳增值税=1110÷1.03×3%+(150÷1.06×6%-5.1)=35.72(万元);如果未将客运收入和广告收入分开核算,客运收入不能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税,而且还要从高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1110+150)÷1.11×11%-(35+5.1)=84.77(万元)。

对于租赁业务如何选择计税方法,要注意把握细节,享受相关优惠,避免涉税风险。

财税〔2013〕37号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上例,假设客运公司2012年7月将一辆客车租给他人使用,租车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租金总额120万元(不含税),每年7月底前支付40万元。由于是2012年7月(“营改增”试点前)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公司2013年~2014年的租赁收入仍缴纳营业税,每年应纳营业税=40×5%=2(万元)。

假设上述公司2013年8月1日将客车(2012年购入)出租,租车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0日。承租人以客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租金总额120万元,平均每年40万元,并于每年的8月一次性支付。该公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则2013年8月应确认收入4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40×3%=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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