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对于原材料发生部分非正常损失,取得清理收入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税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税法规定分析可以看出,不得抵扣的应该是发生非正常损失部分的进项税,清理回收取得清理收入部分的进项税还是可以抵扣的,应转出损失部分的进项税金,而不是转出全部进项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