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日前,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县一家移动通信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05年度内多次开展入网送礼、充值送礼和积分送礼活动。在用户入网时,只要一次性预缴2000元话费,即可获赠无线电话一部,与话费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在活动中该公司累计送出无线电话175部,每部购入成本558元;在用户预缴话费时,按缴费金额换算积分,并根据积分的高低,赠送给用户1.8升装食用植物油5436瓶,每瓶购入成本17.50元,赠送某品牌大礼盒3200套,购入成本每套44元。公司在财务处理上将所赠送的各类礼品成本总计333580元直接作为费用列支。稽查人员经进一步核实,该公司在接受用户入网时出售同型号的手机销售价为680元,而食用植物油及礼盒均未发生过销售行为。
稽查人员遂依法对该企业向客户赠送食用植物油和某品牌大礼盒的业务作出了限期补缴增值税10380.92元([17.50×5436 44×3200]×[1 10%]×4%),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
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均表示出了种种疑团,认为公司开展入网送礼、充值送礼和积分送礼活动,仅仅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的市场占有量,在向客户赠送礼品时,并未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对公司来说未取得收入,不属经营行为,不应纳税。再说,向客户赠送手机和赠送食用植物油、大礼盒都是无偿赠送,又为何后两者要缴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三条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该公司开展的入网送手机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视同销售货物;第十六条又规定,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情形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即成本×(1 成本利润率)确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又明确,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因此,对该公司无偿向客户赠送食用植物油、大礼盒等业务,应按实际购入成本加上10%的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后,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