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一家商贸公司的经理。2004年6月份,在县政府的撮合下,我商贸公司将镇上的一家加油站的全部产权整体买下。在加油站月销售额不可能达到10万元的情况下,我镇国税分局硬是要我们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由于我们的加油站在购进汽油和柴油时大多都很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加上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我们年销售额根本不可能达到180万元,所以我们并不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然而,国税分局竟在我加油站尚未完全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设立各种账、表的情况下,对我加油站2004年6月~8月间的销售额进行了核定。结果核定我加油站的销售额为23.40万元,依照17%的增值税税率补缴了增值税3.40万元,而不同意我加油站抵扣在此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8000元。
要知道,我加油站在2004年6月~8月间销售的汽油和柴油,绝大部分都是原来加油站在将整个加油站转让给我们时一并转让的,共129吨。在整体转让时,国税分局对原加油站按协议价征收了17%的增值税(共计5.71万元)。而当我们向国税分局提出他们已对这批转让加油站时库存的汽油和柴油重复征收了增值税时,他们却说,这是两码事,流转税本身就是对货物在不同的流通环节进行征收的。
请问,这样重复征收增值税符合增值税的征收规定吗?既然国税分局核定了我加油站的销售额,为什么他们还能按照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而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呢?既然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标准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为什么又不给我们抵扣进项税额呢?
另外,在2004年的10月和11月份,我镇政府根据上级的统一规定,委托我加油站以每升低于市场价0.82元的价格向持有镇政府发放专用油票的农民销售500吨秋收柴油。事后,镇政府让镇财政所给我加油站划拨了57万元的销售秋收柴油的补贴款。对此,国税分局在2005年3月7日对我加油站的增值税专项检查中,认定镇政府给我加油站的售油补贴款属于销售柴油而取得的“价外费用”,于2005年3月9日向我加油站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补缴我加油站增值税82820.51元;接着,国税分局又于2005年3月14日向我加油站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加油站所少缴的增值税属于偷税行为,决定对我加油站处以41410.26元的罚款。我们从镇政府取得的补贴款应该并入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吗?我加油站未将补贴款并入销售收入的行为能算偷税行为吗?
答:首先,国税分局对加油站整体转让时一同转让的库存汽油和柴油征收增值税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整体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国税分局要就加油站转让其全部产权时涉及的货物转让征收增值税是完全错误的。不过,这个问题已超过了有效的行政复议期限(60日),如果你们作为承受原加油站权利的法人或组织对该问题要提出异议的话,你们也只能通过向上级部门申诉的办法进行反映。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惋惜。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2号)第一条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因此,你们的加油站必须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能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依4%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税分局能否依17%的税率征税,且不予你们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在四个方面:一是你加油站未全部安装税控收款机或税控收款机不能正常运行;二是你加油站未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登记制度;三是国税分局对你们未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登记制度进行限期改正;四是你加油站未按国税分局限定的改正期限进行改正。如果以上四个方面不能同时具备,则国税分局不同意你加油站抵扣进项税额是错误的;如果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则国税分局按照你加油站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并不予你们抵扣进项税额则是完全正确的。
再次,你加油站从镇政府的财政所取得的柴油补贴是否应按“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我们对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则不难看出,应并入销售额统一征收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必须是从购买方取得,而不是从其他渠道取得。因此,你加油站从镇政府财政所取得的补贴款不应按照“价外费用”补征增值税。但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主管机关可以依照一定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所以,虽然国税分局对你加油站取得的柴油补贴款按照“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是错误的,但其并不是不能对你加油站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进行调整。
至于你们的偷税问题,国税分局本身按照“价外费用”补征你加油站的增值税就是错误的,也就不存在偷税问题了。再说,如果国税分局是以它的名义(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国税分局的公章)对你加油站进行处罚,其本身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不合法。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你镇国税分局显然不属于这个级别。所以,其处罚的结果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