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国税发[1998]20号文的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①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②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③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处罚。
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多退(免)税款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单独立案检查。检查期间,对该项出口货物暂停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4.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4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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