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处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是否都征收增值税,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首先,应当明确销售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根据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润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销售商品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可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再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对“用于销售”的解释,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再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中规定了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这两个通知一方面是对“销售”作了解释;另一方面明确了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应实行就地缴纳增值税的原则。如企业将货物调拨到其分支机构时就作销售处理,而分支机构实际销售货物时又在当地激纳了税款,由于企业在与非独立核算约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是否能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尚存在有争议,那么企业作销售处理就等于重复计税。
这样,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笔者在此就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看法。因为根据新《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等。特别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规定、如果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或没有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即使相关合同或协议已经签订,或已将商品形式上交付购货方,销售没有实现,不应当确认收入。
也就是说企业在向其分支机构移送调拨货物时暂不作销售处理。在分支机构实际发生销售时,如果符合上述“用于销售”的条件,可直接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如果是分支机构只负责销售,不收款也不开具销售发票,而直接将货款交给企业并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由企业负责缴纳税款。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一是分支机构加工生产货物后,将货物移送调拨到总机构由总机构负责统一销售;另一种是企业在外地设立“办事处”和“销售点”。这两种情况基本都是在货物移送调拨时,凭企业的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一方面挂往来账,减少企业的库存。等到销售实现时作销售处理并相应冲掉往来账。如果税务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利用长期挂往来账不作销售处理而使税款流失。为了既能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又不造成税款的流失,建议企业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1.应制作货物“产、销、存月报表”按不同产品分别填制;
2.应将各分支机构及在外地设立的用于销售货物的“办事处”、“销售点”等报税务机关备案;
3.应将所属机构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销售的情况以及所属机构接受企业移送的货物或企业接受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当月销售的数量和库存数量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
当税务机关遇到有的企业在货物调拨时没有作账务处理,在收到分支机构交来的货款和购买方的名单时就直接作销售处理的情况时,可以要求企业在货物调拨时作账务处理,并建立货物明细分类账(按存货地点设置)。即:借:库存商品-某某销售点、分支机构(某产品),贷:库存商品——总库存(某产品);另一方向,税务机关还应对企业加强日常的监督和检查,根据企业报送的资料不定期地实地盘点进行核对。这样既不影响企业总账上的存货,又易于分清货物的去向,促使企业走上规范化管理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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