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是一家大型纺织企业。2002年9月,公司为了提高细纱机械的使用性能,对原有尚未提足折旧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发生修理费210万元,抵扣进项税额35.7万元。2002年11月,国税机关对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公司设备原价840万元,认为该项设备修理费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0%,不应作为制造费用在生产成本中开支,应作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对此进行了纳税调整,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修理费中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给予了转出,补缴了增值税。国税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而该公司在税前列支210万元修理费已达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该公司因改良支出而增加固定资产价值所发生的修理费,属于非应税项目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含进项税额当然不予抵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国税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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