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职工人数近4000人,主要从事矿产品的冶炼。供电公司没有按该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费(每度0.26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该公司抵扣。职工生活用电费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所以,公司每月按每度0.267元×职工生活用点表上实际耗用的度数×17%作了进项税额转出。2000年1月~12月共转出该项进项税额253164.68元。然后,该公司按每度0.50元~1.2元不等的价格收取了职工的电费。县税务局稽查分局在对该公司2000年1月~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按照公司收取的全部职工电费2748732.06元计提了销项税额399388.42元,要求该公司补缴了146223.74元的增值税。县国税局稽查分局这样处理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的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项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该公司按高于供电公司收取的电费价格来收取职工电费,也就是说此公司有偿地转让了货物的使用权,已属销售行为,而不属于计提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行为。因此,按购进价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部分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全部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所以,县国税局稽查分局要求该公司补缴增值税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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